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告 邱民選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俊達、邱民選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1月20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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