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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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曲昊 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曲昊晅 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1、2、4、5、7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6、8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8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及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正本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惟因上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原審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顧及抗告人權益,未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公字第820號、105年度執公字第3266、3267號、105年度執公字第5228、5229號、106年度執公字第239號、106年度執公字第1282號等案件,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院一同定應執行刑,並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給予抗告人從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在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曲昊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該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原判決既定之應執行刑總合為有期徒刑7年11月(1年4月+8月+4年6月+5月+9月+3月=7年11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先後所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累犯,各自獨立,既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且手段各異,侵害之法益有別,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
公字第820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105年度執公字第3266、3267號(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105年度執公字第5228、5229號(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5、613號)、106年度執公字第239號(即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9號)、106年度執公字第1282號(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75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未將抗告意旨所指案件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