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林耕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林耕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2號、107年度簡字第7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月21日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狀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14罪,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13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6月18日、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3日、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共2罪)」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裁定其應執行之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取財7件,判處有期徒刑2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共
109件,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
8號判決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犯詐欺等罪27次,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被告偽造文書先後共判219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1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懇請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以彰顯律法從新從輕,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耕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14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2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13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1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6月18日、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3日、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8年1月21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法院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受前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原審裁定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3年8月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泛稱懇請法院給予伊改過向上之機會,重新裁量予以有利於伊之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罪刑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量予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