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則字第90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民國108年1月3日聲明異議狀略以: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發函泰源技訓所准予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新竹地檢署受泰源技訓所函請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後,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已完成聲請函文之內部簽核程序,惟積壓公文至106年2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6年3月1日」為受刑人竊盜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之執行起算日期,簽發106年度執則字第90
9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法行政,積壓公文達4個多月,使受刑人多執行4個多月,本件竊盜案件刑期起算始點難謂合法。
(二)108年2月19日聲明異議狀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於103年5月15日解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至106年2月17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未免除本刑1年5月),其後受刑人於107年7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檢署聲請免除本刑(1年5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以106年度執字第909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按:106年3月14日改以106年度執字第909號之1指揮書執行),尚未執行,無法停止,不予聲請免除本刑等語,然上述有期徒刑1年5月,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05年9月20日以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仍稱本案尚未執行無法停止,嚴重侵害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108年1月3日聲明異議狀:
1、受刑人主張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聲明異議,則本節應係對新竹地檢署因受刑人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所為執行受刑人竊盜本刑之指揮(即106年執則字第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2、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本件竊盜罪與所犯其他罪,亦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第9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76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含本件竊盜罪),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簽發105年執更丙字第232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2328號執行指揮書),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受刑人前揭強制工作,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6年3月1日」為刑期起算日期,於106年3月14日簽發10
6年執則字第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本件竊盜本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第909號之1指揮書在卷可稽。
3、受刑人曾以不服新竹地檢署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認刑期起算日期有誤為由,對上開第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附卷可考。受刑人再以108年1月3日聲明異議狀,對上開第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聲明異議,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
(二)就受刑人108年2月19日聲明異議狀:
1、受刑人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其於107年7月24日聲請免除本刑之內容(即本件竊盜本刑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執行,無法停止,不予聲請免除本刑),與桃園地檢署業已簽發第2328號執行指揮書不符,上開函覆侵害其權益為由聲明異議。然受刑人除為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相關地檢署檢察官之函覆存卷,合先敘明。
2、執行刑罰應以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為準,受刑人聲請免除本刑之竊盜罪(即本件竊盜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由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104年度抗第9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76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含本件竊盜罪),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上開第2328號執行指揮書,又本件竊盜罪在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發第909號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本刑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已如前揭理由欄三、㈠、2所述。
本件縱有受刑人所稱其於107年7月24日聲請免除本刑後,新竹地檢署所為本件竊盜本刑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執行,故不予聲請之回函內容,然徵諸受刑人業以不服新竹地檢署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認刑期起算日期有誤為由,對上開第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已如前揭理由欄三、㈠所述,且受刑人之所以聲請免除本件竊盜本刑亦應係不服第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起算刑期之始點所致,然上開執行指揮書形式上及實質上既無違法,是受刑人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函覆侵害其權益,尚非可取。
(三)綜上,本件聲請有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無理由情形,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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