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呈(下稱被告)因與其前女友 王采若 (原名 王依馨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其行動電話內之「Instagram」或「Facebook」等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王采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采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采若之安全等情,被告於原審供認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采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Instagram」或「Facebook」訊息恐嚇告訴人,皆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從事玻璃安裝、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審酌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高,可隨時另行購買申辦,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原審已詳述其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推理論證均有卷證可資覆按,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不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已坦承犯罪,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自當從輕量刑,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之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事由予以量刑,已如上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予以量刑,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敘明其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泛稱原審量刑太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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