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首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被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附表所示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基營造公司)簽
發、付款人為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詎屆期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日、同年月十六日,以女兒 焦琪雯 支票存款帳戶提示,竟遭被告富邦銀行中壢分
行以該支票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為由,而未獲付款, 嗣伊 敘明非假處
分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提示時,竟遭被告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提示期限經過
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亦未獲付款,伊並非假處分相對人,被告富邦銀行中壢
分行以前揭理由拒絕付款,自非正當,又被告首基營造公司為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負發票人之責,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首基營造公司或被告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給付該票款
,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首基營造公司以:伊當時為給付訴外人東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
司)工程款,才簽發該支票,並已記名該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自
不得取得該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則以:該支票提示時,法院已
經裁定禁止東信公司提示付款,當時就記名部分有畫線,伊向被告首基營造公司
確認,其表示並未取消,伊才拒絕付款,嗣原告再提示時,因被告首基營造公司
已經撤銷付款委託,伊才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首基營造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以女兒焦琪雯支票存款
分別提示,經被告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分別以經法院禁止提示之假處分、經撤銷付
款委託為由拒絕而未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票據權利,被告有給付該票款之義務,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原告自東信公司負責人 黃順安 處收受附表所示支票時,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東
信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雖原告
就此主張:伊當時看到上面是記名式支票,伊有跟他說伊不要,他就拿回去改
,之後伊就看到有畫線取消記名,並且上面有蓋章,所以伊認為已經取消記名
云云。然此則為被告首基營造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公司簽發支票習慣上在受
款人及金額處蓋負責人印章,伊並未畫線取消記名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首基
營造公司該支票存款帳戶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所簽發之支票,被告首基
營造公司確有在受款人及金額處蓋公司負責人印文之事,此有被告富邦銀行中
壢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富銀中壢字第○○九三號函所檢附之票據資料
可按。此與原告庭提自東信公司收受另紙被告首基公司簽發之記名式支票(票
號CG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其上受款人及金額處所蓋公司
負責人印文形式,互核一致。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首基公司在該受款人處蓋章即
表示取消記名式乙節,已非無疑。參以原告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自東信
公司負責人處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則其對於取消該記名式是否確為被告首基營
造公司所為,亦無法確認。
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
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有關記名式之記載,是否確為發票人之被告首基營造公
司取消,原告就此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應認此係未經過授權而變造。是按上
規定,本件被告首基營造公司僅就附表所示支票經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而被告
首基營造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式且禁止背書轉讓,已如前述,故依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
之方式為轉讓,是原告無從自東信公司處受讓取得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為記名式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
則被告首基營造公司以此為由抗辯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
此為由拒絕付款,洵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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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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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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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四十五萬元│九十三年九月十日│CG0000000│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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