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龍裕盛 (原名: 龍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79元,及其中新臺幣63,045元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47,434元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045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30日向渣打銀行借款22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12%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年息4.12%計算,第7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12%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1.15%)。詎被告自99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7,434元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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