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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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唐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4日10時7分許行○○○鎮○○路恆誼化工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逕行 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
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68年10月23日起即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鄰福德52號,車籍地亦設於此址,迄未變更等情,有異議人車籍資料查詢及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倘異議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其車籍登記,惟異議人並未為之,則公路機關逕依異議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寄送本件裁決書,核無違誤;若異議人因此未能收受,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4日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暨車籍地址即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鄰福德52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5月8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公館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5月8日合法送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居住地地方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鄰福德52號,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至98年6月1日(因末日98年5月30日適逢星期六,98年5月31日又係星期日,故不算入,而延至98年6月1日即星期一)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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