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9年05月05日止,尚
欠消費記帳46,612元未給付,其中45,219元為消費款,793
元為循環利息,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
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
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等,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8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