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彥甫
被 告 蔡子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0,980元未清償;又被告曾於9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4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並由被告簽
立借款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99年
9月22日止共計5年,利息按年利率11.99%計算,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給付者,應另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99年9月22日約定到期日並未清償欠款,並
自10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7,842元未清
償,連同上開信用卡欠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好好款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帳務資料表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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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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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拾伍萬陸仟玖佰│100年07月26日│19.99﹪│││
││柒拾叁元│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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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萬柒仟捌佰肆│100年04月12日│11.99﹪│100年05月12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拾貳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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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