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上訴人 張三 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上訴人 林琮 澐即 林耀元
林芳瑜 林芳銘 兼上訴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 金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張三和 、 林金鳳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三和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林金鳳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 林琮澐 、林芳瑜、林芳銘應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臺北市○○區○○○路○段○○里○鄰○○○號三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張三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應與林金鳳連帶給付張三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張三和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張三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與林金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三和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三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三和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75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張名逢 即張三和之父所有。張名逢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8日死亡後,由張三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94年間移轉登記為張三和、訴外人 張國田 、 張勤 共有。惟對造上訴人林金鳳、被上訴人林琮澐(更名前為林耀元)、林芳瑜、林芳銘(下稱林金鳳等4人)自88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共15年,妨礙張三和行使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張三和受有損害。則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林金鳳等4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萬元,並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三和1萬7,500元。系爭房地雖為林金鳳於74年間與訴外人 張三榮 即張名逢之三子結婚後所居住,惟林金鳳已於86年間與張三榮離婚,況張名逢曾於87年3月25日偵查中明確表示:林金鳳既已離婚,應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應認為已無同意林金鳳使用之意等語。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惟原審僅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並駁回張三和其餘請求。張三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金鳳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返還系爭房地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就林金鳳上訴之答辯聲明:林金鳳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林金鳳、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下稱林琮澐等3人)則以:林金鳳於74年與訴外人張三榮結婚後,與訴外人張名逢就系爭房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林金鳳雖於86年間與張三榮離婚,惟張名逢仍一再表示同意林金鳳等4人無償居住至林琮澐等3人成年為止,故林琮澐等人與張名逢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對造上訴人張三和繼承系爭房地後,亦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默示同意,故林金鳳等4人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原審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土地總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過高,且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亦已不得為請求。林金鳳曾繳納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據以與張三和之本件請求相抵銷。林琮澐等3人分別自90年間、97年9月間、99年9月2日起,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林金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外不利於林金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三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金鳳等4人答辯聲明:張三和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名逢所有,張名逢於88年11月18日死
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張三和單獨繼承。嗣系爭房地於94年間因張三和與張名逢其他子女即訴外人張國田、張勤涉訟而達成訴訟上和解,經登記為張三和、張國田、張勤共有,張三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16。
㈡上訴人林金鳳於74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三榮即張名逢之三子
結婚後占有系爭房地,並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林琮澐等3人。林金鳳與張三榮於86年5月31日離婚,惟仍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並無增建。林芳瑜及林芳銘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林金鳳自何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林琮澐等3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張三和得否請求林琮澐等3人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㈢張三和得否請求林金鳳等4人連帶給付315萬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7,5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金鳳自何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⒈經查上訴人林金鳳並不爭執目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經原
審判命其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對造上訴人張三和後,林金鳳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張三和主張林金鳳自88年11月18日起無權占有云云,林金鳳則辯稱:其於74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三榮結婚後,訴外人張名逢即同意其占有系爭房地,張名逢於88年11月18日死亡後,張三和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故林金鳳自何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為本件爭點。
⒉按87年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經
查上訴人林金鳳於74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三榮結婚後,林金鳳受張三榮之指示,與張三榮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張三榮之輔助占有人。而張三榮之父即訴外人張名逢同意張三榮於其婚姻關係中,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惟張三榮業於86年5月31日與林金鳳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262號卷第11頁),其等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張三榮亦已遷出,則張名逢之借貸目的已因而無法達成,自無須再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張三榮使用。林金鳳於離婚後仍占有系爭房地,則為自己占有。次查林金鳳曾於8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對造上訴人張三和提出誹謗等告訴,張名逢並曾於87年10月27日偵查中到庭證稱:「87年3月25日當日林金鳳來市場買菜,看到我就瞪我,我才告訴他:『你已離婚,你要搬走、房子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5頁),則據此足證張名逢不同意林金鳳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無從認為林金鳳離婚後另與張名逢默示合意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故林金鳳應自86年5月31日離婚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林琮澐等3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法占有權
源?上訴人張三和得否請求林琮澐等3人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⒈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財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其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債務人之子女,如從自內部關係認其使用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並未獨立生活,即應認其係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輔助占有人管領某物,但非為物之占有人,故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所有權人僅得向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所有權人於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遷屋時,得對輔助占有人一併強制其遷讓(參照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537頁,98年7月版)。經查被上訴人林琮澐等3人於未成年前雖居住於系爭房地,惟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及通常社會觀念,並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應專屬於該為指示之林金鳳,故林琮澐等3人僅為林金鳳之輔助占有人,並不因此取得占有,而係以林金鳳為占有人。林琮澐等3人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亦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故上訴人張三和主張林琮澐等3人成年之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分別於94年11月23日
、99年6月18日、100年11月3日成年,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262號卷第11、12頁)。則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與通常社會觀念,應認為其等自成年後已得獨立生活。又查林金鳳於原審自陳:「林琮澐等3人是我的子女,他們對事實不清楚,我比較清楚,他們跟我住在一起,他們的意見跟我一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則據此足證林琮澐等3人於成年後,基於自主意思就系爭房地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應認為占有人,且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地係受林金鳳之指示,不能認為係林金鳳之輔助占有人。林琮澐等3人雖辯稱:林琮澐自90年就讀中正預校後,擔任職業軍人住在營區,退伍後亦未居住系爭房地;林芳瑜先後就讀中原大學及中正大學研究所,林芳銘先後就讀東海大學、師範大學研究所,均居住於學校宿舍或於學校附近賃屋,均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據其提出退伍令、學校住宿證明書、補充兵證明書、學生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惟查林金鳳既自陳林琮澐等3人與其同住,且均未因結婚遷出,則依我國社會觀念,應認為林琮澐等3人得於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返回系爭房地探視林金鳳或同住,就系爭房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與占有之意思,應認其等為占有人,不因其等未持續居住系爭房地而異。是林琮澐等3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查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
房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房地占有人使用之習慣,因此上訴人張三和雖未及時向被上訴人林琮澐等3人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張三和默示同意林琮澐等3人占有系爭房地。從而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9年6月18日、100年11月3日成年,並自主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張三和請求林琮澐等3人自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至於張三和復請求林琮澐等3人騰空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張三和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已足,無須重複請求其等騰空系爭房地。是張三和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張三和得否請求林金鳳等4人連帶給付315萬元,並自
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7,500元?⒈按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
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22至223頁,104年6月)。
⒉經查訴外人張三榮於74年1月2日與上訴人林金鳳結婚後,訴
外人張名逢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張三榮無償使用,林金鳳等4人均為訴外人張三榮之輔助占有人。林金鳳自86年5月31日與張三榮離婚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張名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張名逢於88年11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張三和於89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除戶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98、106頁)。則被上訴人林琮澐、林芳瑜、林芳銘分別自94年11月23日、99年6月18日、100年11月3日成年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係侵害張三和之所有權,亦如前述。從而依上說明,林金鳳自88年11月18日起至89年5月2日止侵害張三和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自89年5月3日起侵害張三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林琮澐等3人則分別自成年之日起侵害張三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林金鳳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分別就該等時間內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該等損害之認定,則按通常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是張三和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於65年5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屬於舊式公寓,並無電梯,附近商家林立,工商業繁榮,區域土地高度開發,交通運輸便利性佳,公共設施規劃狀態佳,無危險設施或嫌惡設施,不動產市場狀況活絡,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證物外放、第10至12頁、附件即地圖與現況照片)。爰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等因素,認為林金鳳等4人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土地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⒋次查系爭房屋於104年課稅現值為10萬7,300元,有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262號卷第17頁)。系爭土地於102年申報地價為3萬8,800元,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上訴人張三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16,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80,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6、98頁)。則林金鳳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58元(計算式:﹝38,800元×95㎡×14/80+107,300元×14/16﹞÷12×10%=6,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張三和主張:林金鳳等4人應自88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止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林金鳳等4人則辯稱:張三和就提起本訴前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張三和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262號卷第6頁)。
從而依上說明,張三和就101年11月14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張三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金鳳等4人返還就101年11月14日以前因占有系爭房地而受之利益。然張三和就98年11月15日以前之請求,仍屬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林金鳳等4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林金鳳又辯稱:曾就系爭房地繳納87年、88年地價稅
各1,270元、89年房屋稅1,803元、90年房屋稅1,818元,並據以與對造上訴人張三和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查林金鳳所繳納上開稅捐金額總計為6,161元,致張三和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則林金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三和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並與張三和之上開請求相抵銷。林金鳳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故張三和僅得請求林金鳳等4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158元。至於林金鳳復辯稱:
其對系爭房屋支出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改良行為,自得請求張三和償還費用云云。惟查林金鳳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三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琮澐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張三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林金鳳等4人並應連帶給付張三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於104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林金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為金錢給付,尚有未足。張三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就張三和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金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金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金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合。林金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張三和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張三和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張三和關於請求對造當事人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部分為全部勝訴,僅就金錢請求部分為一部敗訴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規定,命林金鳳等4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 林淙澐 、林芳瑜、林芳銘與林金鳳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張三和之金額(新臺幣)┌──┬────────────┬─────────────────┐│編號│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一│被上訴人林淙澐應與林金鳳│⑴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三和參萬│共7.1月(7+3/30=7.1)。│││柒仟伍佰陸拾壹元。│⑵6,158元×7.1月-6,161元(林金鳳││││抵銷抗辯金額)=3萬7,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被上訴人林淙澐、林芳瑜應│⑴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與林金鳳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共16.5月(12+4+16/30=16.5)。│││三和壹拾萬壹仟陸佰零柒元│⑵6,158元×16.5=10萬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被上訴人林淙澐、林芳瑜、│⑴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林芳銘應與林金鳳連帶給付│共36.5月(3×12+15/30=36.5)。│││上訴人張三和貳拾貳萬肆仟│⑵6,158元×36.5月=22萬4,767元。│││柒佰陸拾柒元。││└──┴────────────┴─────────────────┘附表二:上訴人張三和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訴之聲明│├──┼─────────────────────────────────┤│一│林金鳳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張三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林金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張三和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林金鳳等4人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三和1萬7,500元。│└──┴─────────────────────────────────┘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編號│原判決主文│├──┼─────────────────────────────────┤│一│林金鳳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張三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林金鳳應給付張三和36萬9,480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林金鳳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張三和6,158│││元。│├──┼─────────────────────────────────┤│四│張三和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林金鳳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張三和以286萬8,000元為林金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金鳳得以860萬3,350元為張三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張三和以12萬4,000元為林金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金鳳得以36萬9,480元為張三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張三和按月以2,500元為林金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金鳳得按月以6,158元為張三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九│張三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四:上訴人張三和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編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三和部分廢棄。│├──┼─────────────────────────────────┤│二│林琮澐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張三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林金鳳應再給付張三和278萬0,520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林琮澐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三和315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林金鳳應就前項所命林琮澐等3人應給付金額,及原審所命林金鳳應給付36│││萬9,480元,合計315萬元,與林琮澐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三和,及均加│││計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林金鳳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地止,按月再給付張三和1萬│││1,342元。│├──┼─────────────────────────────────┤│七│林琮澐等3人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第一項房地止,按月給付張三│││和1萬7,500元。│├──┼─────────────────────────────────┤│八│林金鳳應就前項所命林琮澐等3人應按月給付金額,及原審所命林金鳳應按│││月給付6,158元合計1萬7,500元,與林琮澐等3人連帶給付張三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