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吳泰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周煙平 訴訟代理人 黃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前揭10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起),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遲至本院始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鑑於時效制度乃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而設,且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而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而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否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顯有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受理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37號債權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人 胡淑茹 (即上訴人前妻)之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8年執行事件)時,全然未通知執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執行拍賣債務人胡淑茹所有之不動產4次仍未拍定,於89年9月1日發函通知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嗣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上開執行債權憑證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資產公司),該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94年度執字第39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94年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065,000元拍定,製作分配表後,執行債權仍不足2,956,807元,然上訴人復未受任何通知。其後,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復於102年8月27日聲請拍賣上訴人自有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執字第63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獲分配3,186,305元,尚不足521,844元之本金及720,964元之違約金,於此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始受通知。
倘若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程序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尚可解決,後來縱先後拍定2,065,000元及3,186,305元,猶餘本金加違約金1,446,305元未償,致上訴人如今每月仍遭扣薪
3分之1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7條及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前二案強制執行時有通知上訴人義務,竟未予通知,致上訴人受有房地遭拍定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
㈡債權人第一銀行於系爭88年執行事件中,係向被上訴人具狀
列上訴人及胡淑茹為債務人,聲請對債務人胡淑茹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無人拍定而告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但上訴人與債務人胡淑茹於87年離婚後即未再往來,以致上訴人不知債務人胡淑茹所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及未能償還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然系爭88年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只需查上訴人勞保資料或郵局存款、稅務資料,即可得知上訴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權憑證核發前提需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於前述執行事件已被列為債務人,且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卻因債權人未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對債務人胡淑茹及上訴人核發債權憑證,實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不合,難謂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㈢再者,上訴人係就執行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連
帶保證人,讓上訴人知悉執行事件及進行程度而有及時參與之機會,可俾免因利息、違約金之累計而造成金額龐大無法清償,衍生社會問題。故為貫徹紛爭之解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依職權通知強制執行事件之義務,縱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係於92年時始制定,然既可避免債權人、債務人再起紛爭,又無關實體權利認定,則為促進債權之實現,為何不能通知。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本應職權通知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卻未通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人員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
34頁),主張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房地遭拍賣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被上訴人系爭88年執行事件、系爭94年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均係債權人第一銀行、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對債務人胡淑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並未對上訴人之自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依法無需將對債務人胡淑茹執行之相關事宜通知屬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縱使上訴人與債務人胡淑茹就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係連帶清償關係,然對債權人而言,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債務人之1人為全部請求,是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明執行債務人胡淑茹之財產,而未請求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非法所不許。故系爭執行事件既非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依法即無對上訴人為任何通知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如果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即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本可輕易解決債務,無須遭受自己財產被拍賣,且目前每月尚在扣薪中,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88年度羅促字第24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8年5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附表亦已明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時已知悉該執行債權存在,若為免利息及違約金一再累計,上訴人及債務人胡淑茹自得及早向債權人第一銀行還款,故利息及違約金累計實因上訴人及債務人胡淑茹遲延還款所致,要與被上訴人執行程序有無通知上訴人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未予合法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房地遭拍定之損害等情,其間不生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理由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又所謂「準用」係指性質相同者,才有在準用之列,而強制執行法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國家機關請求發動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所屬之民事執行處係依債權人之請求並發動公權力而強制執行代債務人之地位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著重在一次紛爭解決之原則下所為之考量,即係著重在確定私權層面,與強制執行法係實現私權之程序,顯性質不同,自不在準用之列。況考量強制執行法相關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規定之意旨,均係為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時知悉法院查封、換價等執行進行階段外,並使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執行命令、執行方法表示意見,而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經債權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查封、變價,上訴人既不因強制執行程序有損其利益情事,法院自無庸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權通知上訴人,並無依據。再者,因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而執行程序之進行、終結,除另有規定外,均因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且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亦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此亦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展現。故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因債權人並未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責任財產,且於執行債務人胡淑茹之財產後,亦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據以核發,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不合,亦有誤會。此外,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應依法通知上訴人而怠於通知,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起):㈠債務人胡淑茹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債權人第
一銀行借款共2,9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未依約清償,債權人第一銀行遂於88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胡淑茹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胡淑茹及上訴人連帶清償2,800,393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被上訴人以88年度羅促字第2452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胡淑茹及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收受日期為88年5月27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債權人第一銀行於88年9月18日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淑茹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1建號建物(下稱爭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88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第4次仍無人拍定,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㈢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胡淑茹及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上情刊登於經濟日報。
㈣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94年7月25日再
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淑茹所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系爭94年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後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受償2,063,416元,尚不足2,966,807元。
㈤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再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之自有房地,經該院以系爭102年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拍定,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因此獲分配3,186,305元,尚有本金521,844元及違約金720,964元未獲償。系爭102年執行事件另有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迄104年3月5日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受償金額為315,854元,目前仍在每月扣薪中。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未命債權人查報上訴人之財產或依職權調查,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7條規定,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未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及進行程度之告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4、3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未命債權人查報
上訴人之財產或依職權調查,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7條規定,是否可採?⑴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既係明文執行法院「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顯係賦予執行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因此,如何情形,始予調查,宜由執行法院就個案情形內容斟酌之。縱執行法院斟酌結果,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⑵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固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觀其增訂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故特於該條第2項增訂於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即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故倘債權人已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自無須再命債權人查報財產,亦無須俟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始發債權憑證。否則執行法院再命債權人查報財產,債權人勢必再一次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豈非多此一舉,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是應認執行法院於債權人主動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時,已寓含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意,執行法院可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無須再命債權人查報。又所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不僅指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言,即雖有財產,經拍賣無人應買及無拍賣實益者,亦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受理之系爭88年執行事件,乃係由債權人第一銀行為執行債權人,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胡淑茹及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並以債務人胡淑茹所有系爭房地為執行之標的物,而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上訴人受理後,系爭房地因進行第
4次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上訴人本欲通知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逾期不查報或查報無財產,即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但因債權人已先於89年7月1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表明繼續拍賣確無實益,請求准予一併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遂依其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第一銀行收執(嗣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聲請補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88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則債權人第一銀行既於系爭房地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時,主動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核其真意當可解釋為已寓含陳報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並參照當時已修正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被上訴人自可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無須再命債權人查報,免此徒勞無益之舉。故被上訴人受理系爭88年執行事件並予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第一銀行,於法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此部分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⑶另就被上訴人受理之系爭94年執行事件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後可知,該94年執行事件乃係由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持被上訴人於系爭88年執行事件所發給之88執2637字第44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淑茹所有之系爭房地乙情,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又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於其聲請狀上雖一併列上訴人為債務人,惟就執行標的卻僅列債務人胡淑茹之財產,且迄至系爭94年執行事件終結為止,均未就上訴人部分向被上訴人表明有財產可供執行,核其真意,顯僅欲就債務人胡淑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就上訴人部分係為中斷時效併為聲請,參酌89年2月2日增設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既為便利債權人維護權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以債權人之利益為考量,即應從寬解釋,倘就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以觀,佐以後續所為之執行程序,足可推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執行聲請僅係為中斷時效請求執行法院發給或換發憑證者,即應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相當,執行法院得不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逕發給或換發債權憑證,以符立法意旨。是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受理之系爭94年執行事件,雖未命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查報上訴人之財產,即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部分受償之意旨,以達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但仍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有違。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此部分執行程序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云云,同屬無可採。
⑷況有瑕疵之執行行為依違背強制執行之程序法規,抑或係以
實體法之權利被危害而觀察,可區分為違法執行與不當執行兩類,其中所謂「違法執行」係指現實之執行行為違背有關強制執行法規,但在外形上仍屬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謂為「違法之執行行為」。又違法執行行為在強制執行法上固然成立,但在強制執行法上之效力為何?我國強制執行法中並未規定,解釋上即應基於法律對該執行行為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或訓示規定及效力規定係強行規定或非強行規定而判斷,但執行行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每個執行行為均係執行程序之一環,必須重視該行為之權威,以及關係人對行為之信賴,因此違反強制執行法規之執行行為,為維持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性,原則上執行機關之各個執行行為並不當然無效,通常情形應認為僅得撤銷。申言之,除執行行為欠缺執行要件中之本質要件(如執行名義不成立)、欠缺基於公益之要求所不可欠缺之要件(如基於公益上禁止查封之物所為之查封行為)、及其他該前提行為之不存在或無效者(如拍賣前之查封為非執行行為或無效),該瑕疵行為均屬無效,所違反之各該法律規定係屬效力規定中之強行規定外,其他執行行為之瑕疵或違反法律規定,未發生無效,又非違反訓示規定,此種違法執行行為乃屬「得撤銷」之效力,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即屬效力規定中之非強行規定,此種大多數為保障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具體利益,利害關係人對此種違法行為又得放棄者,若執行法院未予遵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經聲請或聲明異議予以撤銷,若未聲請而放棄責問權時,此種瑕疵即告治癒。因此,強制執行法規中,如係以當事人之利益或便宜為主要目的者,至多為效力規定中之非強行規定,如違背規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放棄或喪失責問權,則瑕疵即告治癒(參見強制執行法, 張登科 著,第31頁;強制執行法總論, 賴來焜 著,第45頁)。茲查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7條規定,核其立法意旨均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促使債權人之私權實現為主要目的,故倘執行法院未予遵守上開規定,即予核發債權憑證,以致執行程序終結,因而權益被侵害者為債權人,非債務人。是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或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明以為重新核發,縱令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7條規定,依上說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為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但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88年執行事件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以終結程序之執行行為以及就系爭94年執行事件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明而終結程序之執行行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已放棄或喪失其責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瑕疵已告治癒,無所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7條之瑕疵執行行為可言,上訴人前揭所為主張,均屬無理由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未對上訴人為系
爭執行事件及進行程度之告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是否有據?⑴按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雖均係保護私權之程序,
惟前者在確定私權是否存在,為確定私權之程序。後者在使私權獲得事實上之實現,為實現私權之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著重公平、妥適,而強制執行程序則著重迅速、廉價與確實,因追求理念不同,故兩者採分離主義,即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獨立法典之編制,所規定者多係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之救濟等等內容,至於有關民事訴訟法之一般原則性規定,不再與民事訴訟法做相同之規定,僅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其既曰「準用」,乃準用其能適用者,即僅於強制執行法與民事訴訟法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得予以變更適用,蓋因強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仍有相異之處。故並非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概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可準用。
⑵次按在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平等原則,蓋民事訴訟程序係
以確定人民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目的,宜使當事人兩造立於平等之地位,始可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但強制執行法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其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確定,無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此時為期迅速實現債權人權利,應著重債權人利益之保護,實不宜使債務人處於同等之地位,故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不平等原則。另關於強制執行之進行或續行,我國採取的立法原則,因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執行名義)為目的,應專注如何迅速為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與民事訴訟之確定私權,採用處分權原則與辯論主義,以期裁判之公平與慎重有所不同,且由強制執行程序之構造觀察,在強制執行進行中,不以雙方對立之言詞辯論或審理為必要,原則上執行法院得不訊問債務人,逕行對其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條參照),是以我國強制執行法亦採干涉主義(85年修正後,已有干涉主義(職權原則)相對化之具體表現),此並為各國所同。準此,舉凡民事訴訟法關於保護當事人地位平等與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而為判斷,以確定權利關係之規定等相關規定,諸如輔助參加、訴訟告知、主參加、捨棄、認諾等,因與強制執行之性質不合,即非強制執行所能適用,自不在準用之列(參見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第28頁;強制執行法總論,賴來焜著,第5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之情事云云,參上所析,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7條以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均屬無據,不足為取,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況上訴人既已於88年5月27日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且該支付命令之附表亦已明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上開執行債權存在,本應積極與債務人胡淑茹共同商討欠款償還事宜,以免利息、違約金一再累計加重負擔,卻遲遲未就該已知悉之債務為任何舉措,致造成利息及違約金累計,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與債務人胡淑茹之遲延還款所致,與被上訴人前揭執行程序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有無通知上訴人均無關,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0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