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聲請人 葉美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郭明國 、 郭柏慶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明國、郭柏慶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具體記載有無提示及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有無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及提示日,聲請人於110年7月21日具狀陳報「110年3月20日本票到期,經電話催討……,惟語音回應,對不起,所撥的電話號碼不能回」、「債權人曾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惟債務人已遷離上述住處,經追討無著,債務人形蹤不明,音訊全無」等語,則聲請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付款提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4月20日200,000元110年3月20日CH685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