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嵇寶銘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