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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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哲庭具保人林祺皓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9年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哲庭前因強盜,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具保人林祺皓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8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故於109年8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
109年4月27日、8月17日下午2時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拘提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