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林衣 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印象與相對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曾約定如涉訟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抗告人戶籍地設於臺中市,本案希望可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審認抗告有理由,遂於109年6月15日變更上開裁定,改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觀諸兩造間借款契約書條款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顯見兩造已約定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原裁定以相對人逕向本院起訴,有違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居住臺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