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56號聲請人丙○○
戊○○甲○○丁○○乙○○共同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其內容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庚○○○繼承權,被繼承人庚○○○係於96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乃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在上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固應自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聲請人遲至97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