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14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甲○○發本票裁定,惟因,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之發票日,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101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001│96年10月22日│30,000元│TH0000000│├──┼───────┼─────────┼─────┤│002│96年10月22日│100,000元│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