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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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 宋香儀 兼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被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新平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宋香儀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宋香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新平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謝新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日經主管機關以北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其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宋香儀新臺幣(下同)98萬7139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新平15
5萬7278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8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宋香儀部分:
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謝新平借用金錢週轉,經雙方於98年4月間會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謝新平1098萬7139元未為清償,被告公司遂簽發1紙同額、付款人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與原告謝新平以清償借款,惟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無法兌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錦洲及合夥人即訴外人劉○○、周○○即再共同簽立1,000萬元之借用證與原告謝新平,約定渠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並獲得勝訴判決。惟原告前已將上開1098萬7139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宋香儀,是原告宋香儀就上開尚未請求之98萬7139元之借款部分,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謝新平部分:
被告公司前邀同原告謝新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貸款300萬元。嗣因被告公司營業不善,入不敷出,致尚有212萬4747元之貸款未清償,經聯邦銀行於98年10月7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經原告謝新平督促被告公司繼續清償後,至99年3月10日止尚餘155萬7278元之貸款未清償,因聯邦銀行欲以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謝新平不動產之方式以清償該剩餘之貸款,原告謝新平遂於99年7月2日代被告公司向聯邦銀行清償155萬7278元,是原告謝新平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謝新平155萬7278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22頁至第123頁)
1.原告宋香儀部分: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謝新平98萬7139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在雙方之會算單(原證1)上有被告公司先前所簽發之4張支票(49萬6869元、41萬6000元、46萬8000元、915萬3840元)到期無法兌現(原證15),再附加利息,並扣除被告冠捷公司前交付與原告謝新平之2張客票(即智冠公司之貨款16萬5343元、26萬7518元),共積欠原告謝新平1098萬7139元。原告謝新平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宋香儀,則原告宋香儀自得就剩餘之98萬7139元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
⑵至被告公司稱原告為其股東、公司大小章、存摺、帳目均由
原告謝新平保管,全非事實,且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倘原告謝新平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雙方應就公司之收支帳會算分配盈虧,哪還需要簽發支票交付與公司股東,且會算單下方還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錦洲親筆寫借款60萬元附帶利息分期清償,是被告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謝新平間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2.原告謝新平部分:⑴被告公司在97年9月17日將聯邦銀行之貸款撥還原告謝新平
250萬元,是原告謝新平在97年9月15日從子女謝○○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領出現金250萬元交給被告,是該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中之250萬元並非原告謝新平之貸款或係原告謝新平向被告公司之借款,該300萬元之貸款係因被告公司為擴充營業而向聯邦銀行貸款,但因營運狀況不善,始邀請原告謝新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聯邦銀行才同意貸款300萬元與被告公司。且原告謝新平在桃園市、新北市、台北市均有不動產,何需利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再者,原告謝新平於97年9月25日在同一家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亦有貸款
650萬元,足見原告並無需利用被告名義貸款。⑵被告公司一開始並沒有錢,全靠原告謝新平借錢供其維持營
運,此有被告公司向原告謝新平調錢之銀行代收存摺可證(原證11),被告公司並沒有錢可以借款給原告謝新平。且原告謝新平在97年7月間之存款就有3683萬元,再加上兒子女兒由原告謝新平使用之存款也有371萬多元,在97年2月底原告謝新平之存款也有1億5500萬元(原證12),何必向被告公司借錢,甚且原告謝新平於97年4月28日還借款與被告冠捷公司之合夥人周○○1000萬元。
⑶因被告公司向原告謝新平借款,遂以向訴外人○○公司收取
之貨款支票交付與原告謝新平抵充借款,惟因該等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謝新平才請被告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以供票款入帳,並將該帳戶交與原告謝新平使用,此有明細表可證(原證14)。如原告謝新平有向被告公司借款250萬元,被告公司為何不從上開交付與原告謝新平之支票票款中扣除或主張抵銷,甚且每月還將收取之貨款支票交給原告謝新平。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香儀98萬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新平155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宋香儀、謝新平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
134頁)㈠原告宋香儀部分:
1.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謝新平借款1098萬7139元,且原告所提之會帳單(原證1)係原告自行就投資款結算而製作,未經被告公司會算,亦非被告公司製作,復未經被告公司簽認,足見該會帳單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關聯。
2.原告所提之借用證(原證3)僅記載第三人張錦洲、劉○○、周○○為投資網路公司向原告謝新平借用1000萬元並簽發支票,並未有被告公司向原告謝新平借款之記載,且該借用證所載金額1000萬元,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1098萬7139元(原證2)亦不相符,可見該支票並非未清償1098萬7139元債務而簽發。
㈡原告謝新平部分:
1.由原告謝新平與被告公司間前案訴訟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6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書(被證3)中認定之理由,可知原告確將被告公司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並擔任保證人。
2.原告雖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300萬元,惟原告謝新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存摺、印章之便,將其中250萬元匯入其女婿 賴濠焜 私人帳戶中供作私用,此有賴○○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亦係以證人賴○○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認上開300萬元貸款並非全用於被告冠捷公司,而認其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被證4)。再者,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內筆錄,證人賴○○經檢察官提示聯邦銀行匯出資料日報表(被證5)後,亦承認原告謝新平有指示其匯出250萬元(被證6),此亦可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之認定無違誤。況原告謝新平於鈞院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亦已自陳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中之250萬元有撥出來,足證其有利用賴○○將聯邦銀行之貸款挪作私用之情事。是以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謝新平任何款項。該300萬元之貸款實係原告謝新平利用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之便,自行向聯邦銀行貸款並挪作私用,其還款乃屬償還自身欠款,與被告公司無涉。
3.至原告謝新平主張其已於97年9月17日利用其子謝○○於同年月15日領出之250萬元撥還與被告公司,惟依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匯出資料日報表,原告謝新平係指示賴○○於97年9月15日匯出250萬元挪作私用,如原告謝新平可於同日動支謝○○帳戶內存款償還被告公司,何須多此一舉指示賴○○挪用被告公司帳戶。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7日有收到來自同年9月15日由其子謝○○帳戶領現之現金,甚且於9月15日領取鉅額現金何須待9月17日才償還,此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宋香儀部分:
1.原告宋香儀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謝新平借用金錢週轉,經雙方於98年4月間會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謝新平1098萬7139元未為清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錦洲及合夥人即訴外人劉○○、周○○即再共同簽立1,000萬元之借用證與原告謝新平,原告謝新平另案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謝新平並獲得勝訴判決,惟原告謝新平前已將上開1098萬7139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宋香儀,是原告宋香儀就上開尚未請求之98萬7139元之借款部分,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宋香儀固提出會算單影本1份(證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二)、一千萬元借用證影本(證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證四)為證,然觀諸該一千萬元借用證係記載張錦洲、劉○○及周○○於97年1月10日向原告謝新平借用1000萬元,借用人並非記載被告公司,故無法作為原告謝新平與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依據;又被告公司縱使於98年5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謝新平,至多僅可證明兩者間具有票據關係,無法證明兩者間即存有1098萬7139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且上開借用證與系爭支票簽發之日期相距1年有餘,兩者間之關連性如何,原告宋香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宋香儀所提出之會算單影本1份(證一),其上並未有被告公司之印文,難謂係經過雙方結算而製作,亦難以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知原告宋香儀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亦難以據此判決書證明原告謝新平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宋香儀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謝新平與被告公司間具有1098萬7139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宋香儀主張其受讓原告謝新平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請求之98萬7139元借款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謝新平部分:
1.原告謝新平主張被告公司前邀同原告謝新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貸款300萬元,原告謝新平嗣於99年7月2日代被告公司向聯邦銀行清償剩餘借款155萬7278元,是原告謝新平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聯邦銀行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謝新平155萬7278元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新平主張被告公司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貸款300萬元,原告謝新平嗣於99年7月2日代被告公司向聯邦銀行清償剩餘借款155萬72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57號支付命令(證六)、聯邦銀行存證信函影本(證七)及代償證明書影本(證八)為證,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向聯邦銀行還款155萬7278元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謝新平既已向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聯邦銀行清償155萬7278元之債務,原告謝新平自承受債權人聯邦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債權,從而,原告謝新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5萬72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公司雖以前置辯稱:原告將被告公司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並擔任保證人云云,然被告公司所辯若屬實,原告謝新平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則被告公司於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57號支付命令時,理應提出聲明異議,然被告公司卻未聲明異議,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公司就此雖解釋稱:其因信任被告,且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因此未提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謝新平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該公司重要印鑑,並得隨意以公司名義借款,被告所辯已難採信,縱使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屬實,然被告公司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並未異議,亦堪認被告公司業已承認原告謝新平無權代理其向聯邦銀行之借款,則原告謝新平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法律行為,對於被告公司即生效力,被告公司自屬聯邦銀行之債務人,故被告公司無論如何,均難以前開辯詞推諉卸責。又被告公司辯稱:由原告謝新平與被告公司間前案訴訟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書(被證3)中認定之理由,可知原告確將被告公司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並擔任保證人云云,然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經上訴後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557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案始告確定,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557號判決之內容(證四),並未確認原告謝新平確實將被告公司相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借款並擔任保證人等事實,益徵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實難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謝新平將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之300萬元,其中250萬元匯入其女婿賴○○私人帳戶中供作私用,並未返還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被證4)、聯邦銀行匯出資料日報表(被證5)及證人賴○○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被證6)為證,為原告謝新平所否認,辯稱:該250萬元與聯邦銀行貸款無關等語。查被告公司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賴○○受原告謝新平指示匯款,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與聯邦銀行之貸款有關,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詞,亦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宋香儀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713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宋香儀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謝新平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謝新平155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新平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宋香儀之訴為無理由,原告謝新平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