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聖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鴨味仔薑母鴨」店(下稱「鴨味仔薑母鴨」店),與其友人 林文仁傅志遠 、陳聖淳、 陳柏勳曾永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等人聚餐時,陳聖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
104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在「鴨味仔薑母鴨」店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十八」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枚,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適巧陳聖淳之友人傅志遠與 李政哲陳勇年楊裕程 (其等涉犯重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 許承瀚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追加起訴)於聚餐期間之104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8日」,茲予更正)夜間11時30分許,在「鴨味仔薑母鴨」店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傅志遠遂遭許承瀚、李政哲、陳勇年、楊裕程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並遭許承瀚持皮帶刀往頭部猛刺,致傅志遠當場血流如柱受傷倒地不起,陳聖淳見狀即前往停放在上揭「鴨味仔薑母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取出上揭槍彈,並往圍毆傅志遠之數人附近地面擊發(現場經警採獲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2枚,無證據認具有殺傷力),藉以阻止傅志遠繼續遭受毆打,並隨即離去現場(陳聖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逃往林文仁安排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工寮躲藏(林文仁涉犯藏匿人犯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陳聖淳為持槍開槍之人,並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工寮查獲陳聖淳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聖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文仁、 陳宗益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柏勳、許承瀚、 吳梅省傅志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君逸 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下稱104他5958卷】第5至12頁、第48至50頁、104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下稱104偵29369卷】第13至17頁、第57至68頁、第213至216頁),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00529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照片共5張附卷可按(見104偵29369卷第117至12
0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陳聖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證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43459412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含槍擊案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共9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1張、證物清單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48001461號鑑定書、104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00529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312373號鑑驗書、案件移送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影本及傅志遠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3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
104偵29369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1頁、第69至79頁、第
115至210頁、第214至21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
103年間某日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警詢時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都是「阿明」交給我保管是不實在的,當時這樣說是因為我離開
104年10月18日之案發現場後,在現場其實有2把改造手槍,我怕「十八」拿另1把槍來找我,所以聽「十八」的指示,向警察和檢察官說「阿明」交給我保管的,當時「十八」叫我隨便編1個人把槍枝交給我,實際上是「十八」交給我的,我的供述應以法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衡諸將非法槍枝交付他人持有,苟經查獲,罪責非輕,又被告係於104年10月18日案發後2日之10月20日為警察逮捕到案,故「十八」聽聞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擊發槍枝之事件後,於被告在外逃逸期間,「十八」自有動機與時間勸說被告另行捏造槍枝來源,以免自身遭檢警追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關扣案之改造手槍之來源,以及其翻異前詞之緣由尚與常情無悖,難認不足採信。綜合上述卷證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二者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十八」於104年10月18日晚上,帶過去「鴨味仔薑母鴨」店前交給我的,我只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沒有幫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於10
4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持用扣案之改造手槍在「鴨味仔薑母鴨」店前擊發,益徵被告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扣案之改造手槍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法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揭持有改造手槍罪名予其防禦之機會,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來源為綽號「十八」之男子,我可以問到「十八」的資料向警方舉報云云,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十八」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證人林文仁認識「十八」,其他人我不曉得認不認識「十八」,但證人林文仁是否知道「十八」的名字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職是,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供述槍枝及子彈係由綽號「十八」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情,然並未明確供述該名男子確切年籍資料,縱被告有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十八」之情事,但本件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十八」或其他任何相關涉案者。另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本案仍有上開減刑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自「十八」處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並參酌其所持有之槍枝數量僅有1枝,以及其持有上開槍枝之犯罪動機係「十八」主動提供上開槍枝以供被告必要時使用,另衡酌改造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低,而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甚短,又其為阻止友人傅志遠繼續遭他人傷害,故在公開場合持槍擊發,雖此部分恐嚇之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女友懷孕待產、需其撫養之母親罹患癌症(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審判筆錄、第45至46頁之被告戶口名簿、及其母 曾碧蘭 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前述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擊發後之非制式彈殼2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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