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 吳建華 被告 張哲嘉
孟俊祥 即鑫棧檳榔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22時17分,被告張哲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心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依被告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欲沿新泰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欲往中原路右轉回家,致原告機車前輪檔泥板與被告小貨車右前輪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被告孟俊祥即鑫棧檳榔攤為被告張哲嘉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有關原告酒精濃度測試部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
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其中登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計有生化酵素分析法及頂空氣相層分析法,其中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法,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本件經二審法院函向原告受篩驗之亞東醫院查問,則亞東醫院確實僅施以生化酵素分析法篩驗,未再進一步進行頂空氣相層分析法確認,及承辦本件刑案之新莊分局亦未對原告實施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則本件原告確實有喝酒,但酒精濃度並非如亞東醫院以生化酵素分析法初步篩驗之高質。然本件所據以起訴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拒不採信上開見解,顯有不當。另外,被告抗辯原告未戴安全帽部分,當時原告確有戴安全帽,是否因事故發生時因碰撞、彈跳至他處未尋獲所致。
㈢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於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於台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327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先後於亞東醫院、台北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計91,500元。
3.非財產上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首經亞東醫院8小時緊急手術,並將左頭顱骨鋸下取出放入低溫儲藏冰庫寄存,再入加護病房與死神拔河加護治療,三入普通病房治療,四至台北醫院復健治療,五回亞東院補回左頭顱骨。目前原告身體狀況是體力大不如前,仍在新莊實和復健診所治療。依台中國軍醫院答覆病患資料記載:一般頭部外傷經開顱手術後,常見的後遺症包括: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等。原告原任職議員服務處擔任執行長職務,日常工作即以處理人的事務為主,然經此重大創傷,迄今記憶力明顯減退,即經常發生事後人與事兜不攏,亦經常疲累時容易頭暈。因此,體力大不如前、記憶力減退與頭暈目前正困惱著原告,更擔心工作不保,此等傷害是既深且遠,為此請求賠償150萬元。
4.綜上,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請求賠償包括醫藥費64,327元、看護費用9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655,827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55,827元,及自105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有關醫藥費部分: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非屬上開給付範圍項目之病房費差額、掛號、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及非具積極治療之裝置,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之給付範圍。本件原告於所請求之醫藥費,均屬上開列舉之給付項或其他經醫師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即自費醫療器材項目)。故原告自應循上開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自難謂被告就此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2.又按侵權行為之法理,需行為與權利受損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則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再權利受損之結果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則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始足認行為人因就其過失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受傷部分,雖與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惟原告竟捨強制責任保險不予請求,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之法理,原告就此損失難謂與其權利受損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此醫藥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有關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狀稱有受記憶力減退、頭暈、體力大不如前等因素因擾,惟綜觀上開因素,均為主觀臆測之詞,如為受上開症狀困擾,為何不求助相關醫學上之醫療?如僅空言指摘並據而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稽。
㈢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責任部分: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原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二段近新泰路口處之最外側車道,查該車道為右轉車輛專用車道。原告狀稱駕駛DSQ-030輕型機車沿中環路二段直行並欲行駛至中原路右轉回家,可見原告已自承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有違上開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應依標誌及標線行駛之規定,顯見該交通事故,原告係違反路權之規定,又車禍肇事主、次要因素之認定,均係以路權優先與否之歸屬為判定之依據。故原告違反上開路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係依其指示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欲右轉新泰路,足認該交通事故之主因為原告違規所致。
2.原告於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採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05MG/L),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參月有期徒刑,並經原告提出上訴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準此,原告於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05MG/L),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見解,原告已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迷醉現象。故原告除有違上開路權規定外,竟以幾近迷醉狀態而達實質公共危險程度,顯見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自負幾近全部責任。
3.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下車未見原告頭戴安全帽未戴安全帽,始致原告受有起訴狀中所載之傷勢,顯見原告應自負近全部責任。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哲嘉時任檳榔攤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7月17日22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五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轉欲沿新泰路方向行駛,適原告吳建華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飲酒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張哲嘉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輪,遂與吳建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檔泥板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吳建華並受有外傷性臚內、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被告張哲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潘正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255號卷第27頁)可憑。前開事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張哲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主因係原告違規所致,且其已處於迷醉狀態仍駕駛機車,又未戴安全帽,自應負全部事故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0、75-76頁),當時兩造均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二段近新泰路口處之最外側車道,該車道僅於地面畫設右轉指向線,惟因其車道指向線屬指示標線,亦無劃設右轉專用車道之標字,尚難謂有專用車道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規定一節,即無法認定屬實。再者,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被告仍應就其「轉彎車應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負責。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未戴安全帽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哲嘉受雇被告孟俊祥即鑫棧檳榔攤,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原告如前述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1.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64,327元及看護費9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104交簡上附民第26號卷第6頁至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基金申請給付部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覆結果,原告迄今並無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亦自認當時事故車輛並無保險(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不足採。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新北市議員助理月薪4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嚴重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被告張哲嘉為高中畢業,現仍受雇於檳榔攤,一個月薪資3萬元左右,約作1年半左右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允適,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655,827元(64,327+91,500+500,000=655,827)。
五、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依照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
張哲嘉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轉欲沿新泰路方向行駛。然原告飲酒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進而釀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自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9,079元(計算式:
655,827×70%=459,0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雖質疑亞東紀念醫院以生化酵素法檢驗酒精濃度之數值
有誤,而經本院刑事庭依聲請而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以生化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誤差情形一節,並函請亞東紀念醫院說明原告當日因車禍送往該院急診救治時採集血液檢體之過程、接受治療情形及其個體狀況等節,認定亞東紀念醫院對原告採集血液檢體之過程,均依照該院所定乙醇檢測抽血標準操作程序之規範,使用優碘棉片消毒後採集血液檢體,排除檢體受到外來酒精污染之可能,且原告當日入院時,並無出現溶血或乳酸堆積等可能影響檢驗結果之個別因素存在,並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指採用生化酵素法檢驗酒精濃度可能干擾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存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檢驗結果除在原廠試劑說明所示之誤差範圍外,有明顯偏離檢驗正確性之狀況,自仍得作為本院採認原告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若干之認定,有前述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應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再做確認云云,即無必要,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079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蕭胤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