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綜峰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雅慧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3月24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4月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5年4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林雅慧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公司於案發時僅有我擔任公司會計乙職,所有資料都由我輸入電腦,處理帳務之電腦軟體本身就有瑕疵,借貸不會平衡,總分類帳只是參考明細,我處理帳務都是以明細分類帳核對,如附表所示各類款項均已確實登錄於明細分類帳表冊內並入帳於聲請人公司,該些收入僅係因會計報表電腦軟體存有瑕疵而未呈現於聲請人公司所提之總分類帳表冊內,我當時在使用程式時,將明細分類帳匯入總分類帳時就發現資料會短少,我有向公司及代表人許綜峰反應,但後來沒有簽維護合約,所以這個問題沒有解決,我沒有侵占該些收入款項,且聲請人公司之福利金沒有覆核機制,我製作的單據都會列印出來交由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許綜峰簽名,又因聲請人公司當時缺現金,所以可能以公司福利金中之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彌補現金,另關於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部分,因之前公司員工離職未提前通報,遭勞工局警告,因而製作通報名冊,我曾經詢問過勞工局,勞工局說只要有離職的可能就在要離職前15日通報,當時我與員工 林采蓁鄭惠玲 等人覺得有可能會離開公司,所以我就製作這份通報名冊,只是預先通報離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5頁,103年度偵字第2462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反面)。經查:
㈠關於侵占如附表所示收入款項部分(共計4萬1,600元):
查如附表所示收入款項均有登錄於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上並入帳一節,有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帳款明細表各1份、清洗保養確認單暨靜電式油煙處理機維修事項通知單共10紙(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提供帳冊資料第28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2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許綜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確實有與我到公司確認電腦內的資料,公司電腦內10
1年(筆錄誤載為104年)的會計資料中細項分類帳(即明細分類帳,下同)與總分類帳確實有差異,細項分類帳就如同被告庭呈之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正反面);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總經理 方信雄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職期間每一筆傳票都要經過我審核,我負責審閱傳票,但公司之總分類帳不會逐月審核,只會在年底審核報表,公司早期是由人工記帳,之後才改用軟體記載,軟體記帳僅是輔助,最終損益表還是需要由會計編撰,而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許綜峰不需要審核傳票,只要看公司有無賺錢,另公司會計記帳軟體在使用上,如果觀看帳目時,包含購買軟體之初期,可能就會出錯,若逐年觀看後期帳目,則不會出錯,被告有跟我反應過確實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正反面),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處理帳務時,均以明細分類帳核對公司之會計帳務,且聲請人公司電腦中之明細分類帳與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二者內容相符,是聲請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收入款項應有登錄及入帳一節甚明。況聲請人公司之總分類帳確曾因記帳軟體問題導致錯誤發生等情,業經證人方信雄證述如前,顯見被告辯稱其處理帳務均以明細分類帳核對,總分類帳僅為參考明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因聲請人公司之總分類帳與明細分類帳之帳目內容部分不符,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收入款項之行為。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許綜峰於偵訊時雖指稱:電腦公司的人員向我表示,明細分類帳轉入總分類帳時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我認為明細分類帳上的資料是被告事後才輸入的云云,然此核屬其個人推論臆測之詞,卷內未見有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收入款項之犯行。
㈡關於侵占福利金部分(共計17萬4,414元):
查被告曾於102年9月30日將公司員工福利金6萬9,000元轉至聲請人公司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二第34頁反面),並有福利金款明細表財務部EXCEL檔案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此份資料係由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於案發後,併同被告前往聲請人公司查詢被告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時所取得,下稱福利金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指稱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而未記入聲請人公司帳內云云,然證人方信雄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公司曾有挪用過福利金之情況,但頂多一至兩次,每次都會寫借據,但借據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我也曾指示被告挪用或借用員工福利金,應該一至兩次,但都有寫借據,若公司要借用員工福利金需總經理簽名,但公司代表人許綜峰僅需過目即可,不需簽名,另公司借用員工福利金後如未還款,員工隨時可以知道,因為福利金是公開的,且聲請人公司通常在農曆年前後會舉辦員工旅遊,如果福利金不夠,員工會要求其他公司贊助,所以員工會留意員工福利金之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知聲請人公司之員工福利金確曾有挪用或借用予公司處理事務,且員工福利金在公司內部均為公開資訊並可隨時查詢,又因員工福利金涉及員工旅遊等福利事項,故聲請人公司員工均會留意該福利金之結餘金額,是若依聲請人所指述遭侵占之福利金高達17萬9,330元,則聲請人公司員工就福利金短少一節應會有所察覺,然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曾提及公司員工就福利金可能遭人侵占一事有任何察覺異狀之事證,則能否僅憑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102福利金清冊(下稱99-102福利金清冊)之福利金餘額(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與被告離職後之福利金餘額有所差異,即據以認定帳目上款項差額部分均遭被告侵吞入己,已值存疑。參以聲請人最初提出之99-102福利金清冊中並無於102年9月30日轉出6萬9,000元至聲請人公司之記載,係迄至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建議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會同被告至聲請人公司內確認被告製作之電腦檔案後,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始105年1月14日偵訊時,依被告任職時使用之電腦中所找到之福利金款明細表,對該筆6萬9,
000元之款項於公司帳上未有對應之紀錄一節提出爭執,然觀諸99-102福利金清冊、聲請人嗣後於偵訊時提出之福利金清冊(見告訴人提供帳冊資料第47頁)、前開福利金款明細表相互比對後,除有前述6萬9,000元款項未登載之差異外,其中99-102福利金清冊於102年12月9日之結餘金額為17萬7,630元;嗣後於偵訊時提出之福利金清冊於102年12月
9日之結餘金額為2萬0,554元;福利金款明細表於102年12月9日之結餘金額為3,261元,三者關於福利金結餘金額於同一日期之記載竟大相逕庭,且差額甚大,顯見聲請人公司關於員工福利金之記載並非翔實,是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99-102福利金清冊與聲請人公司福利金之實際數額是否相符,亦有疑義。再參以聲請人公司確有指示被告借取員工福利金之前例,且公司借用員工福利金時,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僅需過目而不需簽名,業經證人方信雄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動用福利金不需要代表人簽核,且當時可能因公司欠缺現金,方以福利金中之6萬9,000元彌補公司所需現金等語,並非無稽。況依聲請人公司提出告訴時所提99-102福利金清冊及嗣後提出之福利金清冊,二者關於福利金之記載內容亦差異甚大,益徵聲請人公司於被告在職時迄至離職時均不明瞭員工福利金之實際數額究竟為何,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員工福利金而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導致福利金清冊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自難單憑上開99-102福利金清冊進而推估被告離職時員工福利金應有17萬9,330元,惟於新任會計交接清點時僅餘4,916元,即認差額部分(共計17萬4,414元)均遭被告故意侵占,而率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㈢關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
查被告於103年2月間離職前製作之資遺員工通報名冊上將員工林采蓁、鄭惠玲及被告等3人一併列入申報,而員工林采蓁、鄭惠玲及被告等3人其後均陸續自願離職等節,有聲請人公司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1紙、離職申請書3份(見偵卷一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資遣通報主要目的是安排員工就業服務,依規定雇主若要資遣員工,且必須最晚在員工離職前10日通報勞工局。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吳展帆詢問:「公司員工在有遭公司解僱之疑慮時,是否可向貴局做資遣通報?」,該承辦人答稱:「可以,若後續並無實際資遣時,如員工並未遭資遣或員工是自願離職,可持相關文件至勞工局辦理撤銷通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卷一第1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申報行為,僅係員工可能遭資遣前雇主應為之法定義務,目的係為避免聲請人公司未依規定通報而遭行政裁罰,是被告辯稱係誤認員工離職即需通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即便聲請人公司員工事後未遭資遣或自願離職,亦可持相關文件辦理撤銷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並未對聲請人公司造成任何損害,自難認被告上開申報行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另非自願離職員工,依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固可申請失業給付等保險給付,然申請人申請時仍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括離職證明文件,以證明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此有就業保險法第25條、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可憑,尚難遽認被告為取得被資遣員工依法得享之權益,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再被告所為上開申報行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動機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指述之其餘各節,亦核屬推論臆測之詞,未見有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訴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就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金額(新臺幣)│├──┼───────┼──────────┼─────────┤│1│101年4月5日│TIMAMA│900元│├──┼───────┼──────────┼─────────┤│2│101年4月23日│好豐自助餐│300元│├──┼───────┼──────────┼─────────┤│3│101年4月24日│超級雞車平鎮中豐店│1,500元│├──┼───────┼──────────┼─────────┤│4│101年4月24日│吳家豆漿│10,800元│├──┼───────┼──────────┼─────────┤│5│101年4月24日│超級雞車楊梅文化店│1,500元│├──┼───────┼──────────┼─────────┤│6│101年4月25日│威記小館│1,200元│├──┼───────┼──────────┼─────────┤│7│101年4月25日│雙城街陳先生│13,000元│├──┼───────┼──────────┼─────────┤│8│101年4月26日│雙城街陳先生│8,000元│├──┼───────┼──────────┼─────────┤│9│101年4月26日│愛知味自助餐│2,000元│├──┼───────┼──────────┼─────────┤│10│101年4月26日│吉利日式餐盒店│2,400元│├──┴───────┴──────────┼─────────┤││41,600元(總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