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汪俊慶 訴訟代理人 汪仁和 被上訴人 詹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欲購買AUDIA41.8TFSI之中古跑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作為出租營利之用。惟系爭車輛售價新臺幣(下同)114萬5000元,上訴人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商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期貸款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繳納後,上訴人再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允後,陪上訴人一同去看車,由上訴人向車商即訴外人 郭其昇 訂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付現金10萬元作為定金,且於100年5月19日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商銀)為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
10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分60期,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5.75計息。兩造亦約定就每期應繳金額,每月由三信商銀自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扣款1萬9222元,原約定扣款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後變更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上訴人再以現金支付或匯款方式將已扣款金額返還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被三信商銀扣款繳納之貸款。又應三信商銀之要求,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嗣由上訴人交付尾款4萬5000元予郭其昇,郭其昇則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詎料上訴人自103年9月間起,即未再依約返還款項,致被上訴人共積欠三信商銀40萬1963元(即本金36萬5649元、利息2萬2062元、違約金3006元、法務費用1萬1246元)。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汽車買賣合約書第
4條約定亦記載「乙方(按:即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19時30分接管該車」等語,下方簽名欄則有郭其昇及上訴人之簽名。由證人即三信商銀汽車貸款承辦人 孫和慶 之證述亦可知,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購買甚明,僅因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三信商銀辦理貸款,並按三信商銀之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又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 李盛龍 ,然李盛龍卻夥同訴外人朱春燕、 劉宥成 等人,於100年7月30日將系爭車輛轉賣訴外人 陳勇志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拜託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並要求上訴人之父汪仁和為另案訴訟代理人,且另案訴訟攻防、撰狀均由汪仁和處理。是以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名向三信商銀貸款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契約,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三信商銀貸款後,上訴人再清償其被上訴人繳付之三信商銀貸款。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貸款之保證人,擔心信用不良,不得已方繳付銀行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與銀行約定之帳戶,存款金額充足,足以繳納每期貸款,況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無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表示先由上訴人支付貸款,待被上訴人領薪水時,再返還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倘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直接由被上訴人與郭其昇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即可,況被上訴人存款充足,根本無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所負擔云云。然上訴人前後所述有3種不同說法,足證上訴人所言顯不實在,不足採信。為此,爰依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1963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言均屬謊言、不實。被上訴人欲購買車輛,上訴人帶其去尋車,由被上訴人與車商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車主,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由上訴人匯款給銀行,嗣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均誠信做到,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出資及繳交任何一分錢。實則,上訴人於每月貸款繳款日前幾日,以現金支付、轉帳或匯款方式,將貸款1萬9300元,共40個月,金額合計77萬2000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表示先由上訴人支付貸款,待被上訴人領薪水時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卻不主動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信用不良,故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為計時工讀生,收入不佳,又無任何資產可供擔保,上訴人怎可能會借用信用不良之被上訴人之名成立借名契約?實則,上訴人信用極佳且願意擔任保證人,系爭車輛之貸款事宜才能核貸。況被上訴人向三信商銀辦理貸款,係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信用不良,何以上訴人得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係因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若被上訴人不繳納貸款,則將影響上訴人之信用,不得已必須匯款至被上訴人與銀行約定之帳戶,來繳付系爭車輛之貸款,並非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況上訴人業已向三信商銀解除貸款之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云云,然此乃一般商業行為,為避免日後糾紛,車商僅會將購車款返還簽約之人,而無關是誰借款買車。被上訴人又主張就每期應繳金額,每月由三信商銀自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扣款1萬9222元,事後上訴人再以現金支付或匯款方式將已扣款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事,應是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無法按時繳款,而直接將款項匯款至約定扣款帳戶進行繳款,日後被上訴人再還款予上訴人。退步言之,倘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則兩造必定會簽訂借名契約為證。縱使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亦於100年8月間另案訴訟審理時,即已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無所謂借名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只不過想利用上訴人替其繳付貸款。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勝訴後獲得大額賠償金,亦不將賠償金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及賠償金實已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而三信商銀未還貸款,自應由被上訴人繳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1963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340元,及其中36萬5649元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則係從事租車行業【見本院卷第90頁】。
㈡、上訴人與 郭基昇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郭基昇以114萬505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原審調字卷第5頁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與三信商銀辦理汽車貸款簽訂借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原審調字卷第6頁、第22頁所附之系爭車輛行照、三信商銀借據各1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三信商銀之貸款本息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因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借用人,且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金錢之交付,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擔任三信商銀汽車貸款之借款人,而仍由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及繳付貸款之無名契約(詳下述),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交付金錢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三信商銀貸款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
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貸款借據所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參諸上訴人抗辯其係於銀行扣款前2、3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反面),經核與被上訴人當庭在汽車貸款扣款帳戶存摺明細勾選之匯款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汽車貸款扣款帳戶存摺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實際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非無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為免影響銀行債信而付款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紀錄可知,上訴人亦承諾要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以解決被上訴人帳戶無法使用之問題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益徵上訴人並非僅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繳付系爭車輛之貸款,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付,業如前述,復觀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明確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另佐以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略以:「(上訴人)我說當初買車」、「(被上訴人)你的利潤有決定要分我嗎?是合作?還是掛名?」、「(上訴人)那是不是你的名字」、「(上訴人)你可以不要阿」、「(上訴人)你當初可以不要掛名阿」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僅係掛名而已,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無訛,上訴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以觀,系爭車輛之真正買受人既係上訴人,汽車貸款之實際繳款人亦為上訴人,僅係由被上訴人掛名為車主及借款人而已,自堪認兩造間應係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擔任汽車貸款之借款人,而仍由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及繳付貸款之借名契約,此無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核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2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3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第4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三信商銀向其追償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餘額一節,業據提出三信商銀通知書、本院104年2月2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協字第15
900號債權憑證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58頁、第
102至103頁),自堪信可採。觀之上開通知書之記載內容可知,截至104年10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尚未清償之數額為本金36萬5649元、利息2萬2062元、違約金3006元、法務費用1萬1246元,共計40萬1963元。其中利息2萬2062元,係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計算式:365649×18/365×5.75%=22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截至104年10月8日止,車貸本息數額共計38萬7711元【計算式:365649+22062=387711】,其後則應加計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6萬5649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75之利息,經核此即是被上訴人受託出名擔任系爭車輛汽車貸款借款人而負擔之必要債務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38萬4340元,及其中36萬5649元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述三信商銀追償之汽車貸款本息數額(即38萬7711元,及其中36萬5649元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340元,及其中36萬5649元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屢屢質疑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供擔保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