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14793號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69號提存新台幣64,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45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408號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除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外(已拍定),並曾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惟尚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54號、96年度執字第36408號、95年度存字第746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保全執行程序既未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能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