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八號執行事件關於臺中縣○里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542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理由略以:貴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縣○里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預定於97年12月18日進行公開拍賣,然聲請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執行債權人)間應無債務存在,若上開建物一旦遭強制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卷宗之結果,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乙○○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032,275元,相對人丙○○聲請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15,000,000元。聲請人雖僅就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即系爭建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執行異議權,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如第3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對特定標物之強制執行;且依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之第3次拍賣公告記載,該執行標的物土地及系爭建物各1筆,係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第3次拍賣最低價格為8,000,000元(土地底價7,680,000元、系爭建物底價520,000元),即上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以1個標案拍賣,不得割裂拍賣,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停止執行之法律效果亦等同於將全部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因建築物原則上須隨同坐落之基地一併拍賣,始能讓拍定人取得土地及建物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勢必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及時獲,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另因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所陳14,032,275元,以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計,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所需時間推定為4年4月(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78,400元(計算式:8,000,000×0.06×4.33=2,078,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