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卡使用,並持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266,20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40,681(含已到
期之本金161,024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79,657元),及
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
院審酌,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即非無據。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