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原告 孫仲麗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二0一號民事裁定

所示由原告、 羅永傑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羅永傑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5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原告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其上亦無發票日期,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利息等債權當自始不存在,然此既為被告否認,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另者,即便鑑定後審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然原告確實不認識羅永傑之人,不可能為渠作保,仍屬遭人為百分之百偽造簽名,況系爭本票發票日迄今已長達20幾年,被告直至109年方提出本票裁定,當已過期而成為廢票,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原告簽名為真正,訴外人羅永傑前於85年11月間因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邀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時除與羅永傑共同簽具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外,並提供伊當時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影本為財力證明。系爭本票上有發票日期為85年11月21日,非原告所述無發票日之本票,且其上原告簽名之字跡係屬原告本人所為無訛,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個人重要文件,非一般人容易取得之物,原告當時提供該資料影本以資證明伊財力,顯見確有同意擔任羅永傑連帶保證人之情。另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部分,此見最高法院見解乃認債權仍存在,故非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因系爭本票裁定乃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應得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遭他人盜用印章或遭他人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內「孫仲麗」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且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係遭他人偽造,是伊毋庸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系爭本票上確載有發票日為85年11月2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司票字第6201號案卷及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查核屬實,堪認為真;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內「孫仲麗」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為無訛等情,亦經本院向臺中郵局調取原告本人所為郵局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及調取本院109年司票字第6201號案卷中原告本人申請閱卷狀上之原告本人簽名資料,併同原告否認伊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正本及授權書正本,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原告簽名之真偽,而經刑事警察局以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291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函覆鑑定結果為:「貴院卷附系爭本票、授權書上『孫仲麗』字跡,與貴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卷第15、16頁(即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109年度司票字第6201號卷第33至35頁(即原告於該案所提申請閱卷狀上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及臺中郵局檢送之開戶資料(即原告於臺中郵局開戶申請書上所為之原告本人簽名字跡)中7件上孫仲麗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等語,此鑑定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準此,在在堪認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之原告簽名係遭人偽造,且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云云,殊無可採,委屬無據。從而,依票據文義性之首揭規定,原告當依系爭本票之所載票面金額對被告擔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甚明。

(三)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倘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告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原告對被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何況,在被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前,原告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準此,原告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告得否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明確,且被告對之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能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亦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據此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11月2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5年11月21日起算3年,若被告於88年11月20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告乃遲至109年10月2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被告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01號案卷第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已逾前揭3年之消滅時效,當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準此,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之權利,依上開說明,當認即行消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應認屬有據。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既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票據上權利而生之票據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權利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至明。

四、綜上所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訴訟標的,至於導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例如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或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爭點,非訴訟標的本身;故如票據債務人以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或票據上權利已經消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院經審認後認為票據債務人主張之事實可採,即可本於該事實之認定,以判決確認爭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包括票據利息權利)不存在之事實,既屬可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本院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80元)。蓋因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否認伊簽名真正為據,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如上審認原告此主張為無據;又原告迨至本院審結前方另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當認顯係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且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訴訟延滯,且原告起訴時所為主張顯非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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