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告 張金元
被告 許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擬為創業後,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運作,原告遂於108年2月19日如數匯款2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設立之訴外人即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新公司)即於108年3月11日完成公司註冊,然其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被告竟於108年7月24日表達其無法返還該筆借款,且置之不理。原告係將該借款匯至被告帳戶,並非匯至隆泰新公司,亦未約定待隆泰新公司獲利時始需償還,原告不知被告如何運用20萬元款項。當初隆泰新公司成立時,兩造均為隆泰新公司董事,各別出資額均10萬元,自無可能約定以股本返還上開借款,且被告亦無退出隆泰新公司時有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之情事,被告目前仍為股東。依隆泰新公司所申設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隆泰新公司帳戶)之明細所示,被告係以現金存入10萬元股本,並非匯款,無法看出原告借予被告之20萬元與該公司帳戶有何關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借款債權之約定係兩造於成立隆泰新公司時,被告同意先由原告借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資股本,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號,原告並口頭承諾,俟公司有獲利始由利潤中將該借款提返予原告,因原告當時擔任隆泰新公司財務長,所有帳務均由原告整理,存薄亦由原告保管,為免口說無憑,被告始同意簽立借據作為保證,兩造間上開約定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原為隆泰新公司之負責人,至109年7月底辭職時有向原告表達,將公司股份均返還予原告,等同將該20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因該款項本即為兩造成立公司時,原告借予被告設立公司之用。該20萬元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無訛,然兩造有附帶上開還款條件,即由公司獲利中返還借款。被告對於轉帳紀錄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沒有意見,然被告已將該20萬元直接轉進隆泰新公司,其中10萬元當作股本,另10萬元亦供隆泰新公司當啟動基金,並未侵吞。被告認本件係原告之錯誤所致,因被告當初離職時含兩造共有3人在場,被告已明確表示將隆泰新公司之所有返還並已全部交清,且有證人 翁大山 可證,原告當場亦同意被告離開公司,係原告未辦理被告離職之事實,亦未取消被告之董事長等職位,被告迄至109年8月17日始知悉原告未辦理該等手續,仍將被告掛名為負責人,而被告離職手續辦理義務人應係原告,被告已有交代,然係原告未為辦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繼續經營隆泰新公司,被告認為離職時原告即應擔任董事長,此係經3人所同意,被告當初即向原告表明其無任何資金,故並無20萬元以外有另出資10萬元情事,該等借款均已用於隆泰新公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2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2月1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完畢;另隆泰新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兩造均各匯入10萬元至系爭隆泰新公司帳戶,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擔任董事,隆泰新公司嗣於109年10月15日改選董監事,並完成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已無董事職務等情,有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被告申設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15頁),且有本院查詢隆泰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復被告對此等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20萬元匯款係被告向伊借款,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20萬元借款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兩造於成立隆泰新公司時,被告同意先由原告出借2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資股本,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號,原告並口頭承諾,俟公司有獲利始由利潤中將該借款提返予原告,且被告於109年7月底辭職時有向原告表達,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等同將該20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等情。是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是否有同意俟隆泰新公司有獲利始由利潤中將20萬元借款返還原告?被告離職時已將股份返還原告,是否即為已清償20萬元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已屆期,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則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亦即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2月19日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被告申設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15頁),已足認系爭借款確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無疑。又被告亦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該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惟被告仍辯稱:原告口頭承諾俟隆泰新公司有獲利始需由利潤中將該借款返還原告,此乃附有停止條件,且被告離職時已將等同20萬元股份返還原告,是已清償完畢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固辯稱其同意先由原告借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資股本,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號,惟原告口頭承諾,俟公司有獲利始需由利潤中將該借款返還原告,乃附有條件等情;然被告則亦自承兩造間就此並無任何會議記錄、證明、錄音,此部分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再者,佐以本院調取隆泰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登記及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等(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對照原告所提隆泰新公司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以觀,既可見隆泰新公司於108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時,其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則為董事,且兩造均於108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各以自己名義匯款(原告部分)或現金(被告部分)存入10萬元至隆泰新公司帳戶,且登記持有股份數相同等情無訛,則參以原告所提前揭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可見原告係匯款20萬元至被告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足見原告主張伊係借款20萬元予被告個人,並非出借用於被告對隆泰新公司之上開10萬元出資,且伊係依被告指示將前述款項匯予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中工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後續如何使用與伊無涉等語,方屬真實,而被告辯稱系爭20萬元借款係原告出借欲供兩造共同經營隆泰新公司所用,均屬隆泰新公司之資本云云,顯無可取。承上,被告既亦未能就其所稱原告曾有口頭允諾,俟隆泰新公司有獲利始需由利潤中將該20萬元借款返還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之返還附有條件云云,亦屬無據,難為憑信。
(3)另被告雖仍辯稱其離職時已將隆泰新公司之持有股份返還原告,等同已清償該20萬元款項予原告等情,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本院查得之隆泰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所載,可見隆泰新公司於108年3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其所持股份為100萬股,原告持股亦同,且兩造均存款10萬元至隆泰新帳戶內,均如前述,是堪認兩造於隆泰新公司設立時所為之投資款均僅為10萬元甚明,則被告辯稱其歸還公司股權於原告時等同於已清償該20萬元借款云云,容屬有疑。又者,對照隆泰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見原告於108年8月1日隆泰新公司變更登記時,伊仍同於設立登記時為董事,然股權已增加為148萬股,被告仍為董事長,股權仍為100萬股,又監察人 李嘉鳳 之股權數未變而仍為2萬5000股;至109年10月15日隆泰新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告則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股權數減少為114萬8000股,李嘉鳳變更為董事,監察人更為 張順益 ,股權數為58萬4000股,被告則已無股權等情(見本院卷43至57頁), 益徵 隆泰新公司設立當時,兩造均為隆泰新公司董事,各別出資額均10萬元,則被告係以10萬元作為出資股本,而其向原告所借款項則為20萬元,衡情以言,原告應已無可能同意被告逕以該10萬元股本返還上開20萬元借款之情事至明。況且,佐以上開隆泰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既亦可見原告所持有之股權數於被告退出隆泰新公司時,不僅並無增加,反而減少等情,自益徵被告辯稱其已將該20萬元借款即其投入隆泰新公司之10萬元所得股份及10萬元公司用款項均轉讓予原告,已屬清償借款完畢云云,委無可取。另以,審之被告自承20萬元借據係其開給原告收執,該20萬元係原告先撥給其,其當成隆泰新公司股款及供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原告迄今仍持有該借據等情,可見倘若被告主張其業已於歸還隆泰新公司股權時等同於清償該筆款項予原告等情為真,則依常情以言,被告蓋無未取回該借據之餘地,從而,益徵被告辯稱其業已返還公司股份予原告,應已清償該筆借款款項云云,顯非有據。承此,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清償該筆款項,且原告仍持有該借條,當足認被告未曾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則被告猶仍主張其已返還該筆借款當屬變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其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項,擔負舉證責任。惟則,被告迄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謂上開隆泰新公司股份足為債務抵銷云云,當嫌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需待隆泰新公司獲有利潤時始需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自得要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洵屬有理。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此給付定有期限,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10月16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