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
原告 松聖宮
法定代理人 王守詮
訴訟代理人 王健立
黃煦詮 律師
被告 何忠洋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管理經過之顛末。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叁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已向主管之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團體名稱為松聖宮,教別為道教,並設有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内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團體查詢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健立,然本件訴訟繫屬中,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守詮,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守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第7屆委員、監察聯席第6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1)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等相關事項之顛末。(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等相關事項之顛末。(2)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核此等部分或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等聲明之更正或變更,均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並受託管理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嗣被告於108年間自原告宮廟委員監察聯席會提出辭職後,復於108年10月14日原告宮廟第7屆第1次委員臨時會會議中,向原告辭去主任委員一職而終止委任關係,當時被告即稱大家均不願擔任候選主委,因原告之成員係由 六松里 6位里長推選信徒代表及委員組成,故被告在會議記錄中提到請6位里長出面協調推派繼任主委,6位里長亦於109年1月7日會議中同意由王健立出任代理主委,代理第7屆松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第7屆期滿為止,其後並徵詢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及民政局意見,表示可由松聖宮管理委員會推選現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信徒代表中1人代表原告向被告承接原告所有資產。原告即於109年3月11日第7屆委員、監察第2次臨時聯席會議,經松聖宮管理、監察委員推選信徒代表王健立擔任交接人,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交接,暨辦理、管理宮廟一切事宜,僅係暫時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非正式主任委員,乃有權代理,與松聖宮組織章程所定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並不相悖,亦與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會議主動要求6位里長推派人選之主張相合。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還、辦理交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財產,被告均不置理,經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亦未返還。而被告辭去主任委員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仍應依誠信原則負「後契約義務」,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明確報告其管理、取得相關財產帳務始末之報告義務。又系爭財產乃信眾供奉捐獻為原告所有,於被告當選主任委員後,原告即依委任及寄託關係移交予被告占有管理,現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財產之權源。況原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補選,改由委員王守詮轉任,並經前述6里里長於第7屆委員、監察聯席第6次臨時會議中確認,原告爰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等相關事項之顛末。(2)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南瑤宮多年來已未派任3位委員名額,歷次選舉皆未列其名額,是被告當選主委時南瑤宮人員並未出席,故委員總人數應不計入南瑤宮3位名額。原告管理委員依108年10月14日之委員簽到簿所載,尚有18位,因被告辭職後未辦理宮印、財務交接,致委員及信徒代表多人離職,現原告委員人數僅有原證八簽到薄所載之委員共計16人,而改選主任委員王守詮會議之出席人數為9人,當已過半數,應屬合法,倘被告主張有其他瑕疵,應由被告舉證。對於印章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所提答辯三狀所附大印即被證四之形式。而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會計 趙令鴻 既於110年2月26日審理期日中證稱:「渠於何忠洋主委擔任主委時就擔任會計,被告辭掉主委後渠亦辭掉會計;帳冊平常是渠製作,流程係渠做完後給主委蓋章,再由常務監察蓋章…直到要交接時再一併移交,移交時也是由主委負責移交,是主委負責來取走渠之帳冊,渠並無占有之意,只是保管,渠並無負責移交的義務,是主委才有負責移交的義務。」等語,足見趙令鴻僅為被告之占有機關,乃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故依法仍應認被告一人為如附表2編號1至8財產之直接占有人。而原告選舉方式均依之前習慣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進行,此有原證八會議議紀錄可憑,選出主委之程序並無不合,僅因原告印鑑證明現仍在被告保管中迄未繳回,方致選舉後無法辦理核備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固自106年11月間起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嗣因原告需重建,被告堅持須以合理方式對外募款,惟與部分委員意見不合,被告無法接受其他委員之募款方式,為免日後無謂之糾紛,故於108年10月14日在原告召開第7屆第一次委員臨時會議時,再次表示辭職並提出辭職書,而終止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依法改選出新主任委員,被告於上述委員臨時會議時,亦有報告「請補選本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且訴外人 賴炯祥 委員於上開臨時會議中亦就如何選出新主任委員一節提議「每位委員到媽祖前請示聖杯,最多的人當主委,次多的人當副主委」,此經當天在場之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人員 邱聿華 (即會議紀錄所載上級長官)解答稱「與貴會組織章程規定不合。仍須以選舉產生」等語,足見原告須依章程規定選任新主任委員,再依松聖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名,方屬適法。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看出王健立係經由原告管理委員互選所產生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原告所提109年3月11日第7屆委員、監察第2次臨時聯席會議討論議題第(九)點之議題記載決議為「表決通過」,益證王健立並非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所合法選任之新主任委員,並無對外代表原告及對内綜理原告一切事務之權限,亦無權交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財物。被告雖對原告所提「臺中市松聖宮第7屆委員、監察聯席第6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選任新主委,並未依章程第19條規定由常務監察或是由委員過半數提起臨時會議,被告對於開會召集程序及出席人數、開會通知有無載明選任主委?因原告未提出開會通知,無法確認上開事項。又依原告章程第18條規定,委員人數總共21人,其中3人為南瑤宮人員,故出席人數以18人計算,過半數要達到10人,然當日會議並未達到出席數,選票上亦未加蓋召集人及主任監察人或監事長之印章,故非合法會議,則原告上開第6次臨時會開會之召集程序及選舉結果應非合法有效,故仍難認王守詮係原告合法新主任委員。另對原告109年1月7日會議紀錄載明由里長共同決定,但非決定原告應由何人擔任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且里長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指定王健立為合法交接系爭財物之人,故王健立並非主任委員,自無權交接系爭財物。另者,王守詮亦非委員監察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其所為主持會議所作決定並不符合生效要件;倘鈞院認該日會議有效,且主任委員係合法當選,被告願意移交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及印章。又被告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之大印及金牌,其餘編號2至4;6至8之小章1顆、新光銀行及台中二信存簿,至土地所有權狀、現金21770元及松聖宮總帳務清冊等物現則由會計趙令鴻保管中,然被告同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8財務文書等係由被告負有移交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並受託管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嗣被告於108年間提出辭職後,復於108年10月14日原告宮廟第7屆第1次委員臨時會會議中,向原告請辭主任委員而終止委任關係,當時被告在會議記錄中提到請6位里長出面協調推派繼任主委,6位里長亦於109年1月7日會議中同意由王健立出任代理主委,代理第7屆松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第7屆期滿為止,並徵詢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及民政局意見表示可由松聖宮管理委員會推選現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信徒代表中1人,代表原告向被告承接原告所有資產;原告即於109年3月11日第7屆委員、監察第2次臨時聯席會議推選信徒代表王健立擔任交接人,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交接,暨辦理、管理宮廟一切事宜,復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補選,改由委員王守詮轉任,並經前述6里里長於第7屆委員、監察聯席第6次臨時會議中確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辭職書、臺中市松聖宮第7屆第1次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松聖宮第7屆委員、監察聯席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附件、109年1月7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六松里6位里長、被告、王健立)、松聖宮第7屆委員、監察、信徒代表辭職名冊及各該辭職同意書、管理委員辭職之里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113至121頁、第137頁、第227至233頁、第245頁),此部分書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交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財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六松里6位里長於109年1月7日會議中同意由王健立出任代理主委,代理第7屆松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第7屆期滿為止;暨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補選,改由委員王守詮轉任,均未依松聖宮組織章程第13條、第17條規定辦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時所保管之系爭財產返還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本宮設管理委員18人(加南瑤宮3位董事)共21人、監察委員6人、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處理本宮一切事務;本宮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名(南瑤宮3位董事具有選舉權,無被選舉權),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宮,對內綜理本宮一切事務,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此見原告組織章程第13條、第17條(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固定有明文;惟則,審之108年10月14日臺中市松聖宮第7屆第1次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之主席(即被告)報告事項乃記載「…接著請上級指導監督補選本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上級長官稱:依貴會組織章程規定不合。仍須以選舉產生。若無法產生主委,在無法定負責人情形下,會造成解散,由區公所收回,包括財產。主席稱:本會代表及委員均由里長推派,現在此情形,請賴常務監察聯繫6里里長出面協調,協商推派繼任之主委副主委人選。」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109年1月7日晚間8時會議紀錄乃記載「出席人員:六松里6位里長、何忠洋、王健立。6位里長共同決議以下幾點事項:壹、由王健立先生代理第7屆松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至第7屆期滿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37頁);另109年3月11日臺中市松聖宮第7屆委員、監察第2次臨時聯席會議討論議題(九)乃記載「案由:有關前主委何忠洋辭職後,至今未交接本宮資產和現金存款,為使宫務順利推動,已請示公所及民政局,表示若本宫未能在短期內,選出新主委,可於本次管理委員會推選現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信徒代表1人,代表松聖宮承接松聖宮所有資產和現金存款,待新主委產生後再行交接,本案如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與前主委約定日期辦理交接,由--擔任交接人。敬請決議:表決通過。1.由信徒代表王健立擔任交接人。2.本次會議紀錄儘早送臺中市民政局審核後,與前主委何忠洋約定日期在本宮,進行松聖宫資產、現金存款、建廟募款存款、幕款添油香簿和相關文件資料交接。(十三)臨時動議:(3)因本宮位未選出主委副主委,目前所有宮務、慶典活動委託、榮譽顧問王健立代理,辦理暨管理本宮一切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109年11月26日原告第7屆委員、監察第6次臨時聯席會議(一)、討論議題乃記載「1、松聖宮第7屆補選主任委員。敬請決議:委員王守詮高票當選,松聖宮第7屆簿選主任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審之上開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均有9位,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會議均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即委員半數,惟松聖宮組織章程第13條固規定管理委員人數為21人,然扣除其中南瑤宮未派任委員人數3人外,另 松和里 委員 黃清遠 、 王文俊 2人因故於109年3月11日辭職,已據原告提出辭職名冊、 松和里里長 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245頁),此亦均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可知關於選任王健立為代理主任委員,及選任王守詮為主任委員之事宜,乃係基於採取合議制之委員、監察聯席臨時會決議而來,且原告於選任王守詮為主任委員時,其管理委員之人數實質上僅為16人無訛,從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取得其中9人之推舉,業已過半,則原告主張伊選任法定代理人王守詮之程序並無違反組織章程之情,所為程序應屬合法有據等語,當堪採信。
(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總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院依法撤銷之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至於總會決議內容違法,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辯稱「王健立係於109年3月11日第7屆委員、監察第2次臨時聯席會議,討論議題第(九)點之議題記載内容決議固記載表決通過,然王健立並非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所合法選任之新主任委員;另王守詮依臺中市松聖宮第7屆委員、監察聯席第6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為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選任之新主委,然此未依照章程第19條規定,由常務監察或是由委員過半數提起臨時會議,被告對於開會召集程序及出席人數、開會通知有無載明選任主委,原告未提出開會通知」等內容,均係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與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涉,是此既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上開說明,則該選舉所形成之決議,在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之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承上,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依前引法規及說明,當屬無據。
(四)再查,觀諸證人即前擔任原告會計之趙令鴻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問:你在松聖宮擔任會計的期間?)我跟何忠洋主委擔任主委時就擔任會計,他辭掉主委之後我也辭掉會計。(問:你有無印象你擔任松聖宮的會計期間,松聖宮的資產?)我沒有特別去記,但是總帳上有。(問:請提示被證一第8頁由會計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提示本院卷第73頁,這個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問:製作之後到現在是否知道現金累積金額為何?當時是2萬餘元。)這是107年10月份的零用金2萬餘元,被告於108年請辭,這筆錢繼續在運轉,有進有出,該款項已經被用掉了,因為還有相關款項要支付,到我108年12月底請辭會計時還有21770元,年底有把廟公的薪資發完之後就結帳,109年1月結的帳款就是21770元。(問:這筆21770元有無移交被告?)沒有,我是存入松聖宮名義之存摺(僅存入1個帳戶即新光銀行帳戶)。我手上沒有留存任何零用金。(問:請提示原告起訴狀附表八松聖宮總帳務清冊何在?)該帳冊在我手上,是電腦帳,1頁1頁,我有弄成1本。…(問:這個帳冊平常是誰保管?)帳冊平常我在製作,流程是我做完以後給主委蓋章,再由常務監察蓋章,之後在我這裡保管,該帳務清冊按照松聖宮的相關運作就是由會計負責保管,直到要交接時再一併移交,移交時也是由主委負責移交,是主委要負責來取走我的帳冊,我沒有要占有的意思,我只是保管,我沒有負責移交的義務,是主委才有負責移交的義務。」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且有被告所提被證三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載明109年10月5日現金存入2萬1770元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被告對於主任委員應就系爭財產(含會計趙令鴻保管部分)負責移交等情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準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當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亦應交付於原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明確報告其顛末,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即請求現金2萬4967元部分,應僅為21770元,且此款項已存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新光銀行存簿中而無從另行交付),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管理經過之顛末,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其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強制執行可言,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就委任事務報告顛末,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爰不依上開規定而為假執行宣告,附此說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數量/名稱
財產項目
1
1枚
松聖宮上聖母宮大印
2
1枚
松聖宮管理委員大印
3
1本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款簿
4
1本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建廟幕款現金存款簿
5
65面
信徒捐贈金牌
6
1紙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現金
新臺幣24,967元
8
1份
松聖宮總帳務清冊
附表二:
編號
數量/名稱
財產項目
1
1枚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四「松聖宮」印文之大印
2
1枚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四「松聖宮印」印文之小印
3
1本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款簿
4
1本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建廟幕款現金存款簿
5
58面
信徒捐贈金牌
6
1紙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現金
新臺幣24967元
8
1份
松聖宮總帳務清冊
附表三:
編號
數量/名稱
財產項目
1
1枚
附件所示「松聖宮」印文之大印
2
1枚
附件所示「松聖宮印」印文之小印
3
1本
原告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款簿(含其內所載現金21770元)
4
1本
原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建廟幕款現金存款簿
5
58面
信徒捐贈金牌
6
1紙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1份
原告總帳務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