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黃芝瑋 即天籟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貳章第21條、保證契約第21條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經營之天籟茶行亦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其現居住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目前妊娠期間臥床安胎,及逢嚴重肺炎冠狀病毒疫情,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桃園臺南兩地舟車往返等節,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提出綜合授信暨總約定書及保證契約條款之性質,屬原債權人或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被告至位在臺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故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法移送於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院原定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於本院第2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