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南小字第13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張月 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136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09時3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99元自
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元,及其中新臺幣3,978元自
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288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