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7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760號)
(一)緣債務人 江依珊 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江庚壕及 陳儀君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係向聲請人訂借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75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陳儀君已於95年12月24日辭世,債務人陳葉通、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債務人江依珊自96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2,215元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葉通、乙○○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