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40號至第3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弘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弘亮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弘亮(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有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民國88年5月31日將系爭車輛書立讓渡書予案外人 賴美惠 ,依民法規定將所有權移轉,惟其搬走卻一直未協同辦理過戶,爰請鈞院明查,將本案4件違規改罰案外人賴美惠等語。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88年11月1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住所。而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8月28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漢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2件裁決書均已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8月28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行具狀就上開2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裁決部分: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號」,但業於88年11月1日起遷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迄今均未變動乙節,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作成後,未依受處分人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仍逕以受處分人前揭舊址為送達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則前揭裁決書送達地址既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足證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雖至100年11月25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提起本件異議,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本院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業於88年11月1日起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乙節,已如前述,然附表編號1、4所示之2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原舉發機關仍逕依受處分人設籍舊址「臺中市○區○○路2段71號」為送達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5117號函各1件附卷可佐,則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早已遷移,該等文書自應向受處分人最新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原舉發機關未察,竟仍向受處分人上開舊址送達,難認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既因未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知悉所有車輛為警舉發之情事,自亦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此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非輕,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又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佈,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92年7月14日,有該2件舉發通知單所示違規日期可按,而原處分機關對前揭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因舉發機關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致裁處不合法而為本院撤銷,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定,應分別自100年8月21日、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上揭如附表編1、4所示之違規事實裁罰,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4之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而原處分既均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及駕駛車│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及處││號│(舉發通知單字│││輛││罰主文(新臺幣)│││號)││││││├─┼───────┼──────┼───────┼────────┼───────┼────────┤│1│60-GE0000000號│97年8月22日│臺中市○○路│使用註銷之牌照行│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市警交字第│1時45分│147巷│駛│五分局│條例第12條第1項│││GE0000000號)│││││第4款、第2項;││││││││10800元,並牌照││││││││扣繳│├─┼───────┼──────┼───────┼────────┼───────┼────────┤│2│60-G8H099065號│97年5月13日│臺中市○○○路│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市警交字第│21時38分│與學士路口(往│誌管制之交岔路│通隊直屬第一分│條例第53條第1項│││G8H099065號)││市區)│口闖紅燈│隊│、第63條第1項第1││││││││款;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3│60-G8H049869號│97年2月25日│臺中市○○○路│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市警交字第│9時10分│與學士路口(往│誌管制之交岔路│通隊直屬第一分│條例第53條第1項│││G8H049869號)││市區)│口闖紅燈│隊│、第63條第1項第1││││││││款;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4│60-HA0000000號│92年7月14日│中縣89線4K+80│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臺中縣警察局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縣警交相字│6時30分│0M│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通警察隊(現改│條例第53條第1項│││第HA0000000號│││闖紅燈│制為臺中市政府│;5400元│││)││││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