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0、7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明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明智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風尚人文咖啡館附近之夜市,將其先前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尤明智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鄭欣 怡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 高祥元 因未陷於錯誤,致未詐騙得逞),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尤明智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上開 鄭欣怡 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 雪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9年12月23日國世太平字第0990000069號函其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2874號卷第50至51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欣怡 林柑 吟、 謝雪翎 、高祥元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遭詐騙情節及匯款等情節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2874號卷第5至17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景美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2874號卷第
26、39、47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而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金融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等情,對於上情,實難諉言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亦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之(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權益。
㈡本件被告所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
集團,先後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而被告提供上開爭帳號存摺等物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然被告僅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附表編號1至4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欣怡│99年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9元││││20時18分許│99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假冒││││││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店家,打電話││││││向鄭欣怡佯稱:││││││之前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致鄭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左││││││列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尤明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2│ 林柑吟 │99年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5萬2154元││││22時45分許│99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假冒││││││係 森森 購物台之││││││賣家,打電話向││││││林柑吟佯稱:其││││││之前購物帳單有││││││誤,須更正,致││││││林柑吟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而依對方指││││││示,將5萬2154││││││元匯入尤明智上││││││開銀行帳戶內。││├──┼───┼──────┼───────┼─────┤│3│謝雪翎│99年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9元││││20時31分許│99年11月27日19││││││時許,假冒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店││││││家,打電話向謝││││││雪翎佯稱:之前││││││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致謝雪翎││││││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尤明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4│高祥元│99年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1元││││22時51分許│99年11月28日22││││││時51分許,打電││││││話向高祥元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誤設成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等語,高祥元即││││││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元││││││轉入尤明智上開││││││銀行帳戶內,致││││││詐騙集團未詐欺││││││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