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智弘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
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