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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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害人雖表明
不予追究之意(參偵卷57頁之刑事陳報狀),本院仍須就本
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且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平安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
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具狀表明不予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
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
竊得之泡麵1碗,雖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遭被告食用完畢
(參偵卷第20頁),復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
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
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