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彭蘭英
相 對 人 潘儀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儀庭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相對人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原請求相對人與另一相對人(已撤回)
蔡于正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本院107年
1月3日調解期日表示撤回相對人蔡于正部分,當日並另提
出書狀表示僅對相對人潘儀庭請求500,000元,依法應繳納
之聲請費應為1,000元,惟相對人潘儀庭經通知並未到庭,
無法成立調解,故調解案件業已終結,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因相對人潘儀庭未到,本院
無從依聲請人一造之聲請直接改為訴訟程序,只能依法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另行依法補發,聲請人若認有起訴
必要,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起
訴),本院原曉諭改分訴訟案件程序因屬不合法,故原訴訟
案件業已報結,而本院先前以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原告應繳納起訴之裁判費5,400
元,扣除上述聲請費1,000元以外,顯有溢繳4,400元之聲
請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溢
繳費用4,4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