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奐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0點一二八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審理中,本件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奐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接受偵訊時,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係「 陳裕佳 」所提供(參偵卷第65頁背面),現已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150號偵辦中
,有中檢宏孔(樂)106毒偵268字第022022號函附卷可憑,
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奐諺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
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285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