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4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99號、94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香蕉刀壹支、鐵條陸支及繩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9月4日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竟不知警惕,復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香蕉刀各1支、鐵條6支及繩子1條,竊取他人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㈠於93年9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往來義方向台糖農場抽水站旁之萬隆饋線24號電桿,以前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918元),得手後以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以現金約600、700元之價格,將銅絲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㈡於93年9月30日某時,騎乘前開機車,到屏東縣○○鎮○
○○○○道路旁之洲仔高幹10右分11電桿處,以前揭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72公斤(價值14135元),得手後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以4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㈢於93年9月下旬某日,騎乘前開機車,在屏東縣○○鄉○
○村○○道路旁之繁華高幹23左分6往南第三處電桿,以前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1點25公斤(價值約4417元),得手後再以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以4000元價格,將銅絲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㈣於93年10月1日某時,騎乘前開機車,到屏東縣○○鎮○
○里○○道路旁之來義幹13、75R15R52電桿處,以所有之前揭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共計長24公尺),得手後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以約9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㈤於93年10月5日某時,騎乘前開機車,到屏東縣○○鎮○
○里○○道路旁之五魁高分8分支2分支23電桿處,以前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計長約450公尺),得手後以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再將銅絲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㈥於93年10月7日某時,騎乘前開機車,到屏東縣○○鎮○
○里○○道路台糖抽水站旁之萬隆高幹33電桿處,以前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共計長75公尺),得手後以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再以約900元之價格將銅絲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㈦於93年10月27日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到屏東縣○○鄉
○○村○○道路旁之糶糴1分3R10電桿處,以上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400公尺(價值約26172元),得手後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㈧於93年10月31日17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鄉○○道路
旁之電線桿(編號H166、H166-3M、TSB84、TSB105)旁,以前開工具,攀爬至該電線桿上,割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計長150公尺,價值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四林農場產業道路,正以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22MM平方規格)40公斤(已發還台電公司)及戊○○所有之作案工具破壞剪、香蕉刀各1支、鐵條6支及繩子1條。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人員乙○○、台電公司人員己○○、丙○○、甲○○、丁○○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破壞剪、香蕉刀各1支、鐵條6支及繩子1條扣案供憑,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四份及照片五幀可稽。又被告對於前揭㈠、㈡、㈢、㈦部份所載犯行,於警訊中所自白之行竊時間及竊得物品數量,雖分別與證人丙○○、己○○、甲○○證述之情節稍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供陳:「(㈡部份之行竊)時間我記不得了,數量上也沒有仔細計算,應該是被害人講的比較正確。」(本院卷第26頁)及「(㈠㈢㈦部份之)時間我比較確定,可能是他們發現的比較晚,數量上我沒辦法確認,應該以被害人說的比較正確。」(本院卷第26頁)等語甚明,故㈡部份被告行竊之時間及㈠、㈡、㈢、㈦部份被告竊得物品之數量應以證人所言為準據;至㈠、㈢、㈦部份之被告行竊時間,因其表示記憶明確,而被害人未在現場目睹被告行竊過程,故被害人發現在後,乃合乎情理,此部份之犯罪時間仍應以被告自白為準。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戊○○所攜帶之破壞剪、香蕉刀、鐵條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幀附卷可考(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十二頁),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香蕉刀各1支、鐵條6支及繩子1條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93年4月22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屏東縣潮州鎮台糖四林農場七號井抽水站電箱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香蕉刀各1支、鐵條6支及繩子1條等工具,竊取台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計長12公尺),得手後以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再將銅絲以約77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㈡93年6月8日某時,騎乘前開機車,到屏東縣○○鄉○○道路旁之竹田高幹十七佐分一電桿處,以前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條(計長約450公尺),得手後將電線外皮削掉抽取銅絲,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式資源回收商。因認被告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戊○○前於93年6月12日16時許,攜帶可為兇器之檳榔刀1支,在屏東縣○○鎮○○里○○路 陳嘉波 所有之檳榔園內,竊盜陳嘉波所有之檳榔6芎,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甫於93年9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揭㈠、㈡部份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罪名一致,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前揭㈠、㈡部份之犯罪事實(判決後之犯罪行為則為判決效力所不及)。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份逕為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