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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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四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計年息1.45%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利率為3.495%),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