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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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后: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凌晨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二人之女 宋婉君 ,嗣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由東往西沿屏東縣○○鄉○○村○○路行經199線30.7公里處,於閃避對向來車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座車,不慎撞及路旁路樹後再撞及電線桿,造成宋婉君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並致原告丙○○除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36,300元(已由被告支付)外,又與原告甲○○分別受有相當於扶養費1,685,049元、1,537,140元之損害,另原告二人因精神上受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各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0,000元,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各自93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因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之女宋婉君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除關於扶養費起算時點之主張於法無據外,其計算基準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亦過高;又二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應由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宋婉君為前座乘客且未繫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筆錄)㈠關於另案與本件相關之軍事法院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就系爭事故所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物為真正。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喪葬費用並已全部由被告支付。
㈢就原告主張甲○○、丙○○之平均餘命各為73歲、75歲為真正。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142頁筆錄)㈠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損害之起算時點及其基準數額為
何?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如過高應以何數額為相當?㈢原告之女宋婉君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責任比例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二人之女宋婉君,嗣前揭時地閃避對向來車時,不慎撞及路旁路樹後再撞及電線桿,造成宋婉君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其中殯葬費部分業經被告負擔清償完畢,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等情,除據提出書、費用單據及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並影印被告因系爭事故受軍事審判程序訴追案件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號、南勘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
4款定有明文。又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乃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為禁止駕車之標準;若進而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88年年10月1日法檢字第0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查被告乙○○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而經施以酒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59毫克(mg/dL),有特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南勘字第11號影卷第29頁),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795毫克(mg/L),遠超出前開數據,顯已欠缺有效操控汽車並安全駕駛之能力。又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晴天夜晚,事發地點為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良好、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雙向二車道直線路段,車道各寬3.6公尺,被告駕車衝出路面形成之二次撞擊點距路面邊線各達2.3公尺、4公尺。衡情,以一般正常駕駛人在同一條件下,縱因對向車道違規使用遠光燈會車而影響視線,亦不至超出路面邊線,遑論衝撞上開距離外之路樹及電線桿。另依事故發生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強力衝撞而嚴重扭曲全毀,現場復全未留有剎車痕等情節觀之,被告於事發當時顯然欠缺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之能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女宋婉君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堪認為真正。
㈢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女宋婉君死亡而受有相當於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后:
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損害之起算時點及其基準數額為
何?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甲○○、丙○○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宋婉君死亡所受相當於二人各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0年度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度金額274,416元為計算基準之扶養費用損害,依序為1,537,140元、1,685,049元;被告則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人每年74,000元為基準,並各自60歲起算。
⑵查原告連同宋婉君在內原育有三名子女,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僅4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然其因肢體重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9頁),顯屬無謀生能力而非受他人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主張所受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應自宋婉君死亡時起算,自屬有據。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既無證據可認為無工作能力,其主張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中,就60歲即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以前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
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三名子女外,應將原告甲○○、丙○○
彼此相互列入而均以四人計算,各按上開時點起算受扶養之費用,並各以1/4計算宋婉君應負擔之部分。惟就相當於宋婉君所應負擔原告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固據原告主張應以國民年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計算,惟該標準既為國人消費支出之平均數,就個案情形自應對照個人收入衡量之,不得一概而論,今按原告主張之同(90)年度國民年平均所得為393,447元,換算每月約32,787元,有國民所得統計摘要節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以宋婉君之學歷為恆春高中商科畢業,職場競爭能力有限,於事故發生前除偶爾在四重溪溫泉區之飯店、土雞城擔任外場臨時工外,復無固定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依常理,其工作收入及所能分擔提供原告扶養之品質顯不及國人年平均水準,以之折算其負擔比例(1/4),顯較被告提出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74,000元計算之標準更低(按:
74,000×4=296,000),自應以之為據。原告主張計算基準逾此數額者,即不可採。
⑷準此,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為(計算、換算結果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①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滿46歲,依兩造協議以27年(至73歲)計算其餘命,並依前述以74,000元為原應由宋婉君逐年分擔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宋婉君死亡所受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為1,243,532元(詳附表編號⒈計算式)。
②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
44歲,依兩造協議以31年(至75歲)計算其餘命,扣除年滿60歲前之16年期間,另有餘命15年,並依前述以74,000元為原本應由宋婉君逐年分擔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為509,496元(詳附表編號⒉計算式)。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如過高應以何數額為相當?
蓋以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不言可喻,本件原告甲○○、丙○○分別為國中、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平平,甲○○並為重度殘障之人,今二人茹苦含辛扶養三名子女長大成人,長女宋婉君卻於年甫23歲之青春年華即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輕率行徑而橫死,原告二人因本件所受精神上苦痛,堪信非輕;又被告乙○○為69年次之職業軍人,位居海軍中士,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極高,猶為軍紀所嚴禁,竟仍輕率為之,終致兼具表親、女友關係之宋婉君慘死眼前,自己亦身受重傷並難逃嚴厲軍法制裁之結果。本院經審酌前情,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甲○○名下有不動產三筆,丙○○有旱地一塊,被告乙○○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財產資料附卷可參,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堪稱相當,被告抗辯該請求數額過高云云,尚不可採。
⒊原告之女宋婉君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責任比例若干?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酒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59毫克(mg/dL),不僅不能安全駕駛,依卷附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其事發4個多小時後經員警進行反應測試時,精神狀況尚呈現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詳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南勘字第11號影卷第28頁),是回溯其前揭時間駕駛汽車時,客觀上顯可輕易查知其身心狀態迥異於常人,乃宋婉君竟不避該顯見之高度風險,仍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對自身安全顯已欠缺應有之注意。
⑵其次,原告固否認宋婉君於事發前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情
事,然依承辦員警於事故甫發生時拍攝之採證照片,不僅已顯示該車右前座即宋婉君當時應乘坐位置之安全帶仍懸於B柱上,並無經使用之跡象(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今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衝撞力道之大,尚能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嚴重擠壓扭曲,然以當時並非寒冬須穿著厚衣之季節,宋婉君於死亡後,其屍身胸前卻未見有安全帶勒綁所形成之瘀痕等情(詳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南勘字第11號影卷第49頁、93年度偵字第268號影卷第14頁照片),亦足徵其事故發生前確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
⑶又依卷附系爭事故甫發生後,車內二人尚困於嚴重擠壓變形
車體內而無法動彈時拍攝之照片顯示,除乙○○坐困駕駛座外;宋婉君則以面朝駕駛座方向俯臥,上半身趴在乙○○腿上,遭擠壓變形之儀表板、方向盤及乙○○之胸腹部所包夾;下半身略跪在右前座椅上方;頭部則半懸於駕駛座側車門外,並遭彎折變形之車門鈑金與前葉子板自顏面部夾剪破裂,腦漿、斷髮大量濺灑在該門外側(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照片)。就此,被告乙○○於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雖辯稱:「(碰撞發生後)一開始 宋女 整個人趴在車前,後來我為了叫她,就將她靠在我身旁抱著,當時有開窗戶,所以可能有草碰到她頭部…駕駛座車門(血跡)的照片,是我當時手被夾到的血跡」云云(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卷第31頁、第32頁審理筆錄)。惟姑不論依宋婉君頭部從中嚴重破裂,腦漿及顱內組織四散翻露等情觀之,以人體頭殼之構造,若非撞擊瞬間遭強力壓迫切割,僅以事發後人為翻動,顯不至受如此嚴重之破壞;而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強力衝撞,造成車頂塌陷、前艙嚴重擠壓扭曲,足見事發當時力道之猛、速度之快,車內乘客不僅在該瞬間無反應、起身之可能,事後因夾在壓縮之車廂內而無動彈餘地,乙○○復因撞擊致左手嚴重骨折,依常情猶不可能在該侷促之空間內將側座之人完全翻轉至自己身上;今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包括儀表板、音響、冷氣及前座各處幾未見遺有血跡(詳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照片),顯與乙○○所稱事發後宋婉君原趴在車前,係因伊翻動後始改變姿勢等情節不符,遑論該車駕駛座車門外側大量噴濺之腦漿、組織、斷髮等,亦顯非乙○○左手傷勢所能形成,足徵其前開於軍事審判程序中所辯,顯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前,宋婉君不僅未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其身體姿勢猶與一般前座乘客正常應有之坐姿迥異。衡情,宋婉君係因系爭事故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除據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作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復有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今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座車頂因系爭事故受強力撞擊而嚴重塌陷、扭曲之程度,顯足以重創位在右前座乘客頭部位置之物等情,固不能認定當時宋婉君若安坐於座位並繫妥安全帶即不至受此等程度之傷害而倖免於死。然依前開事故發生後宋婉君倒臥情形觀之,其當時乘坐方式不僅與一般前座乘客有異,猶足以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正常操控,是被告抗辯宋婉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乙○○於軍法訴追程序中並辯稱:「在開車時宋女一直在鬧我,跟我拉扯,所以我也無法專心開車」等情(詳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號影卷第8頁筆錄),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宋婉君明知乙○○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搭乘其所駕車輛,置自身安全於高度風險之下,及其行為對於乙○○操控車輛所生干擾之程度,認為被告與宋婉君就系爭事故及損害發生所應負責任各為6/10、4/10,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得就所受損害60%向被告請求。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查原告因宋婉君車禍死亡,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此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各為:甲○○2,243,532元(1,243,532+1,000,000=2,243,532);丙○○1,509,496元(509,496+1,000,000=1,509,496),惟其損害之發生,被告與宋婉君應負過失責任各為6/10、4/10,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得就所受損害60%向被告請求,並各將其因本件事故所分受之保險金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扣除,核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甲○○926,119元、丙○○485,698元(詳附表編號⒊、編號⒋計算式)。
七、從而,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926,119元,給付丙○○485,698元,及均自93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丙○○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甲○○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表】
┌─┬─────────────────────────────┐│⒈│74,000×16.00000000(*27)=1,243,532│├─┼─────────────────────────────┤│⒉│74,000×18.00000000(*31)-74,000×11.00000000(*16)=509,496│├─┼─────┬───────────────────────┤│⒊│甲○○部分│2,243,532×60%-700,000×60%=926,119│├─┼─────┼───────────────────────┤│⒋│丙○○部分│1,509,496×60%-700,000×60%=485,698│├─┴─────┴───────────────────────┤│註一:(*16)、(*27)、(*31)各表示該年數之霍夫曼係數。││註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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