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刀魂」、「格鬥天王」、「遊戲家族」各壹檯、「EZtouch」貳檯(含扣案IC板計伍片)、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佰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客子寮一二一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刀魂」、「格鬥天王」、「遊戲家族」各一檯、「EZtouch」二檯,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邱俞霖 正把玩「刀魂」電子遊戲機檯,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IC板計五片及不特定人把玩投入機檯而為甲○○所得之十元硬幣一百五十六枚,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俞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張。
㈣被告固以書狀辯稱:其非明知違法而為,亦未曾接到任何警
方規勸或取締,且謹慎挑選機檯,迴避賭博性電玩;再者,該店僅在籌備期間,伊無法掌握門戶出入及外人進入把玩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在隔壁上班,看到二個陌生男人停車進入該處,伊就跟進去看到他們拍照,所陳列機檯是伊的,均有插上電源,營業一個多月,平均每天營業額一百多元,有僱用一個工讀生幫伊關門,這個工讀生是伊樓上之房客,伊給他減少一些房租,沒有再給薪水,也沒有僱用店員看店等語(警卷第六至七頁);又證人邱俞霖於警詢時亦證述: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前往麻豆鎮港尾里客子寮一二一號騎樓吃麵,覺得無聊就進去一二一號一樓把玩電動玩具,該處陳列之遊戲機均有插電,伊把玩刀魂遊戲機,投入十元硬幣一枚,按開始就可以與遊戲機對打,打贏過關就繼續玩,不能退錢,打輸了就不能玩,伊打了約十分鐘,伊在把玩時被告在場,她在跟別人聊天等語(警卷第八至九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亦非甚久,即為警查獲,本非不得從輕量刑,惟其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卻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以書狀為前揭辯解,供述反覆,並對檢察官斟酌犯罪情節,請求本院對其以一罪論處之有利情形,表示「委屈及憤怒」(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答辯狀),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電子遊戲機「刀魂」、「格鬥天王」、「遊戲家族」各
一檯、「EZtouch」二檯(含扣案IC板計五片),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供明在卷;又扣案十元硬幣一百五十六枚,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