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月20日與訴外人 陳宗芳 共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1紙面額50萬元
、發票日約相隔一年之支票,經陳宗芳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惟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約一個月左右,被告及陳宗芳要求原
告不要提示該支票,請求容許延期清償,嗣被告與陳宗芳另
交付1紙由被告於97年8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以礁溪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60萬元、並有陳宗芳背書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換回原支票,並表明其中50萬元
係償還原本,另其中10萬元係補貼原告之利息,被告並應於
97年8月30日清償60萬元。嗣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
被告及陳宗芳再度要求原告暫勿提示該支票,容許延期清償
,原告顧念與被告及陳宗芳間之多年情誼,不忍強行索債導
致被告因跳票而喪失信用,故一再容認其等拖欠,詎陳宗芳
死後,被告竟否認借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
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不熟識,素未有金錢上之往來,按借
貸係契約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陳宗芳95年7月20日共同
向伊借款50萬,即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有借貸合意及借
貸物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曾於95年7月20日
與陳宗芳前往原告處所借貸50萬元,並未曾交付原告其所簽
發、由陳宗芳背書之50萬元支票,更未曾以系爭支票換回原
50萬元支票乙事,前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貸關
係存在,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
:「在95年中旬,陳宗芳向原告借錢,陳宗芳在外面借了很
多錢,原告不借給陳宗芳,我記得陳宗芳是要借50萬元,陳
宗芳第二天就帶被告去找原告借錢,由被告開50萬元的支票
,由陳宗芳背書。」、「到第三天原告有將錢拿給被告,被
告可能再拿給陳宗芳。」、「(問:是否知悉系爭60萬元支
票之事?)50萬元的票到期後,被告跟陳宗芳希望原告不要
提示,所以後來就換了這張60萬元的票,差額的10萬元可能
是當作利息,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系
爭支票之記載,以及原告所提出其曾於95年7月20日自其郵
局帳戶中提領50萬元提領紀錄之事證,並無參差,應為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核為正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97年
8月30日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之清償期限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3頁),則需待當日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所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8月31日起算,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計為7,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證人旅費8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