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2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6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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