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9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
叁拾壹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
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9,94
0元;另被告於91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
貸放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