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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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五之百分之十(即百分之零點二五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之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零點五一)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讀樹人家商邀同訴外人 林秋池 、黃韻
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並約
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按
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收催款項之日起其利
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且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計算。詎被告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並經轉入催收款
項帳戶,迄今計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被告甲○○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反
證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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