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請求金額之部分更正為20萬元
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倚勝國際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
碼XC0000000,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
萬元支票之背書人(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背書順序為被
告、原告及訴外人 謝秋美 (化名丙○○),又系爭支票於99
年1月15日退票後,原告已向執票人即麗都理容KTV經理謝秋
美清償票款,實則系爭支票上所載面額30萬元並非全屬原告
積欠麗都理容KTV之消費帳款,其中包含被告前向原告借貸
用以償還被告對麗都理容KTV之20萬元之帳款,及原告對麗
都理容KTV10萬元之帳款。原告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清償謝
秋美30萬元,依法即可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權,然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9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經被告之介紹至麗都理容KTV消費而積欠消費帳款
30萬元,屆回帳期限時,麗都理容KTV經理謝秋美請被告
向原告催款,被告遂偕同原告搭乘訴外人丁○○所駕駛之
計程車一同前往麗都理容KTV回帳。原告於上述計程車上
取出已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並商請被告於原告已簽名
背書之名字旁背書以增加票信,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嗣原告與被告一同進入麗都理容KTV,被告欲將系爭支
票交給謝秋美時,經謝秋美要求,被告遂向原告借筆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給謝秋美,謝秋美再將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給麗都理容KTV。惟系爭支票乃空頭支票
,跳票後原告一再拖延清償,嗣原告於別家酒店消費時,
遭麗都理容KTV之數名員工索討所積欠之酒帳,原告方以
現金清償其所積欠之消費款項30萬元,並取回系爭支票,
從而系爭支票之背書順序由左至右依序為原告、被告、謝
秋美,被告為原告之後手,而非前手,故原告應不得向被
告行使追索權。
(二)縱原告爭執前開背書之順序,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手,然
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即該背書轉讓係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時,被告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於99年1
月15日退票後原告業向執票人即麗都理容KTV經理謝秋美
清償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
時,應一併交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被追索之匯票債務人為此清償者,得向
承兌人或前手要求所支付之總金額及前款金額之利息。票
據法第10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8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又背書人因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
據法第97條為清償後,復向前手依票據法第98條為再追索
時,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利六
釐計算「所支付之總金額」之利息,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後才由伊背書,故被
告為伊之前手,得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權,請求20萬元及法
定利息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首應
審酌者乃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前手?對於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謝秋美於本院
證稱:「(問:系爭支票上原告及被告的背書是何時背書
的?)原告背書時我沒有看到,票拿給我時,原告就已經
簽好了,因為原告是被告介紹的,所以我要求被告簽,被
告是在公司(台中市○○區○○○街○○○號)背書。」、
「(原告詢問證人:你請被告背書時,我是否在場?)不
在。」;證人丁○○則證稱:(問:曾否載原告及被告到
麗都理容KTV去回酒帳?)有,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只
記得是晚上。」、「(問:如何知道原告、被告當天是要
去回酒帳?)伊曾載兩造回麗都理容KTV回酒帳,我有聽
到原告及被告在講這張支票是要回帳的,原告要被告在支
票後面背書。」、「(問:知否這30萬元是何人的帳款?
)我只知道是帳款。」、「(問:為何原告要被告在支票
上背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要被告在後面簽名,
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實際上有無簽名。票不知道後來是誰收
進去的。」;證人 羅婉真 則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這張
支票(指系爭支票),但是我沒有看到這3人的簽名,我
看到時,背面是空白的,沒有簽名,正面就是這樣的記載
。這張票我是在98年12月下旬接近聖誕節時,我有看到這
張票,是在原告住處看到的,原告是住在向上南路7樓,
幾號我就不曉得了。」、「當時下午4時我到原告住處聊
天,下午6時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說等一下要過來
,被告說要跟原告借錢,原告說這張票不是他的,除非被
告在後面背書,不然不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過來,被告
說要跟原告借20萬元,原告說他身上沒有現金,只有這張
票,這張票不是他本人的,要借的話,請被告背書,不然
沒有辦法借給被告。被告就在原告住處簽名,我7點半離
開時,原告還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來被告是打電話
叫朋友來接她,我沒有看到系爭支票是誰拿走的。」、「
隔了3天之後,原告說被告晚點會來拿這張支票。支票後
來何人拿走的,我不清楚,我後來是支票到了丙○○手上
之後,我才知道,但我不知道是誰轉交的。」等語,互核
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有關證人謝秋美之證述就
被告背書時原告是否在場乙節,與被告所辯並不相同;又
證人丁○○則證稱只知悉係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至於實際背書經過證人丁○○則陳稱並不清楚,雖不
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但也不能逕論被告之答辯為真
實;然而,原告仍應就「被告為其前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核,證人羅婉真所述背書地點是在原告住所,由被
告先背書再由原告背書等節,因係與原告主張者相同,但
從證人羅婉真所述情節,證人羅婉真在該段期間常在原告
住所,可見兩人情誼匪淺,其所述是否客觀,實值懷疑,
且依原告於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我不
認識發票人,系爭票據是我朋友即另外一位第三人給我的
,我和被告都要給執票人也就是KTV公司30萬元,我10萬
元,被告20萬元,被告向我借20萬元,我要求被告背書,
之後我再背書,之後我打電話給KTV公司說這張票是要付
我的10萬元帳款,另外20萬元是被告的。20萬元是被告向
我借來還給KTV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取得,非為被告取得,
且原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麗都理容KTV後,再向麗都理容
KTV表示有10萬元為自己之帳款,並包括被告20萬元之帳
款,也就是以同一張30萬元之支票,分為10萬元原告之帳
款及20萬元被告之帳款,而其前提乃在被告有20萬元之帳
款存在。惟證人羅婉真所證內容並未提出兩造對麗都理容
KTV消費款分配於系爭支票乙事,及被告向原告借貸乃緣
於雙方對麗都理容KTV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證人羅
婉真是否知悉事件原委,僅其上述證詞,難以消除本院之
存疑,實不足以逕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是尚難遽以證人
羅婉真之證詞,即認被告確為原告之前手。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得以原因關係
為抗辯,當屬無疑。本件無論係原告之主張或被告之抗辯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從而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參之被告所提出之
99年2月6日和解書所載,內容為:「茲因甲方(指原告
)積欠乙方(指麗都理容KTV經理謝秋美)本票合計新台
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正。因乙方派員催收致傷害甲方(
檢附驗傷證明書影本)同意負擔賠償甲方醫藥費新台幣壹
拾萬元正並同意由總額中扣除之。另甲方於95年9月底
左右付乙方支票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為前付帳款,本票未取
回(票面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本票作廢,不得再向甲方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不否認於和解當
時所指「本票合計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正。」,包
括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之消費帳款,原告有爭執的乃在原
告事後發現其對麗都理容KTV之消費帳款債務,根本無達
上揭699,900元及先前所給付20萬元這麼多,並認麗都理
容KTV(經理謝秋美)訛詐其20萬餘元之消費帳款,致其
多付20萬餘元。惟縱令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實係無從推
知前開20萬餘元是屬於被告對麗都理容KTV之消費款,更
無從逕認前開20萬餘元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至
於原告是否多付20萬餘元之消費帳款乙節,乃原告與麗都
理容KTV(或經理謝秋美)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
另向麗都理容KTV(或經理謝秋美)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98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再追索,
惟其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支票為其前手,且尚不能證明其與
被告間存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稽,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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