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與原告之前身世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12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
標準渣打銀行台北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並收取代償手續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
12個月內按年息11.66%計算,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共積欠233,339元(其
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46,166元及利息部分為18,362
元,共計164,528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60,937元及利息
部分為7,874元,共計68,811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等語。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