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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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何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何永和於民國101年5月2日4時56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王玉娟 ,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可稽。而上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王玉娟之法定繼承人 王殿勲 等4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1,894元,共合計2,001,894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查本件事故中,事發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醫療收據、繼承系統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係於102年5月28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