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鄭月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永鑫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永鑫提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70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菀玲